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7號
TCDV,109,家繼簡,37,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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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坤炳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陳照弘 

      陳林好 
      陳武男 
      陳淑美 

      陳美玲 
      陳敬義 



      許鳳釵 
      黃于娟 

      黃芝誼 



      黃馨慧 



      黃裕騰 
      黃世昌 

      黃志清 

      黃志郎 

      陳黃月星
      黃月香 
      黃惠蘭 
      林明柏 
      林祈宏 
      林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東榮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362號 之提存金新臺幣1,239,740元(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由 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其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東榮(男、民國41年4月25日死亡)有徵收補償 新臺幣(下同)1,239,740元遺產。因其繼承人高達22人, 經需用地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通知逾 期未領取,提存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62號清償提存事件 )。
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東榮之應繼分,計算如下: ㈠原告、被告陳照弘陳光輝之應繼分:
1.被繼承人陳東榮與配偶陳林鶯(於90年8月12日死亡), 育有5子、養女1人。現僅原告、被告陳照弘陳光輝尚存 ,其餘繼承人均歿。且被繼承人陳東榮次子陳秀雄早歿( 昭和20年5月18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是原告、被告陳照 弘、陳光輝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遺產1/5。
2.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74年6月3日刪除民法第1142條定 有明文。因被繼承人陳東榮於41年4月25日死亡,依刪除 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養女陳喜(女、 75年9月19日死亡)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陳東榮遺產1/10 ,餘額1/10由其餘四房均分,各房份增加1/40應繼分,因 此原告、被告陳照弘陳光輝及訴外人陳德全(於88年8 月16日死亡)4人,故應繼分調整為9/40(計算式:1/5+1/ 40)。
㈡被告陳林好陳武男陳淑美陳美玲陳敬義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長子陳德全死後遺有配偶即被告陳林好、 及子女即被告陳武男陳淑美陳美玲陳敬義5名繼承人 。因訴外人陳德全對被繼承人陳東榮應繼分9/40,由被告陳 林好、陳武男陳淑美陳美玲陳敬義均分,各繼承被繼 承人陳東榮應繼分為9/200(計算式:9/40÷5)。



㈢被告黃世昌黃志清黃志郎陳黃月星黃月香黃惠蘭 之應繼分:
1.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養女陳喜之應繼分1/10,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崑旺、子女黃志清黃志郎黃惠蘭、訴外人黃惠如 (於108年8月12日死亡),及訴外人黃崑旺前婚姻所生之 子女即黃棟樑(於99年8月8日死亡)、被告黃世昌、陳黃 月星、黃月香,計有9人,對被繼承人陳東榮遺產應繼分 為1/90。
2.嗣訴外人黃崑旺於80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黃世 昌、黃志清黃志郎陳黃月星黃月香黃惠蘭外,尚 有子黃棟樑(於99年8月8日死亡)、女黃惠如(108年8月 16日死亡),故訴外人黃崑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8人,該 8人對被繼承人陳東榮遺產應繼分調整為1/80(計算式: 1/90+1/720)。
㈣被告許鳳釵黃于娟黃芝誼黃馨慧黃裕騰之應繼分: 訴外人黃棟樑對於被繼承人陳東榮遺產為1/80。而訴外人黃 棟樑死亡時,繼承人為被告許鳳釵黃于娟黃芝誼、黃馨 慧、黃裕騰5人,該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東榮遺產之應繼分 為1/400(計算式:1/80÷5)。
㈤被告林明柏林祈宏林冠庭之應繼分:
訴外人黃惠如對於被繼承人陳東榮遺產為1/80;而訴外人黃 惠如死後,繼承人為被告林明柏林祈宏林冠庭3人,上 開3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東榮遺產之應繼分為1/240(計算式 :1/80÷3)。
四、綜上,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1,239,740元之遺產,由原告陳坤炳、 被告陳光輝陳照弘各繼承278,942元(即應繼分9/40,元 以下4捨5入)。
㈡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1,239,740元之遺產,由被告陳林好陳武男陳淑美陳美玲陳敬義各繼承55,788元(即 應繼分9/200、元以下4捨5入)。
㈢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1,239,740元之遺產,由被告許鳳釵黃于娟黃芝誼黃馨慧黃裕騰各繼承3,099元(即應 繼分1/400、元以下4捨5入)。
㈣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1,239,740元之遺產,由被告黃世昌黃志清黃志郎陳黃月星黃月香黃惠蘭各繼承15,497 元(即應繼分1/80、元以下4捨5入)。
㈤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1,239,740元之遺產,由被告林明柏林祈宏林冠庭各繼承5,166元(即應繼分1/240,元以下4 捨5入)。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查: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 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東榮於41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一 第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6-4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所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容有誤載。本院依上 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陳東榮、配偶陳林鶯 、子女(及配偶)、養女(及配偶)、孫子女(及配偶)、 曾孫子女之存歿順序,計算應繼分比例如下:
㈠被繼承人陳東榮與其配偶陳林鶯生前收養訴外人陳喜,嗣被 繼承人陳東榮於41年4月25日死亡。訴外人陳喜於75年9月19 日死亡,訴外人陳林鶯則於90年8月12日死亡。是訴外人陳 喜之應繼分比例之計算方法,應適用前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 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1/ 2。當時尚存之繼承 人為配偶陳林鶯、子女陳德全、陳照弘陳光輝陳坤炳及 養女陳喜6人。故繼承人為陳林鶯、陳德全、陳照弘、陳光 輝、陳坤炳之應繼分應各為2/11,訴外人陳喜之應繼分應為 1/11(計算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其餘之繼承人 應繼分計算,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長子即訴外人陳德全於88年8月16日死 亡,原應繼分為2/11,由配偶即被告陳林好、子女即被告 陳武男陳淑美陳美玲陳敬義繼承之,應繼分各2/55 (計算式:2/11*1/5)。
2.被告陳照弘陳光輝、原告之應繼分已如前述,各2/11。 3.養女即訴外人陳喜應繼分為1/11,死後由配偶黃崑旺(於 80年2月16日死亡)、子女黃志清黃志郎、訴外人黃惠 如(於108年8月12日死亡)、被告黃惠蘭繼承之,共5人 ,各繼承人應繼分為1/55(計算式:1/11*1/5)。又訴外 人黃崑旺死後,其生前與前妻育有訴外人黃棟樑(99年8 月8日死亡、有子嗣)、被告黃世昌陳黃月星黃月香 ,及與訴外人陳喜所育之被告黃志清黃志郎黃惠蘭、 及訴外人黃惠如(於108年8月12日死亡、有子嗣),共8 人。上開8人因訴外人黃崑旺死亡,而繼承被繼承人陳東 榮之應繼分各為1/440(計算式:1/55*1/8)。據上: ⑴訴外人黃棟樑死後,由被告許鳳釵黃于娟黃芝誼黃馨慧黃裕騰繼承之,應繼分各1/2200(計算式: 1/440*1/5)。
⑵被告黃世昌陳黃月星黃月香如前述,各1/440。 ⑶被告黃志清黃志郎黃惠蘭、訴外人黃惠如4人除繼 承訴外人陳喜應繼分各1/55(計算式:1/11*1/5),加 上訴外人黃崑旺之1/440,即各9/440(計算式:1/55 +1/440)。
⑷訴外人黃惠如死後,由配偶即被告林明柏、子女即被告 林祈宏林冠庭繼承之,即各9/1320(計算式:9/440* 1/3)




㈡又被繼承人陳林鶯嗣於90年8月12日死亡時,民法第1142條 已刪除(即子女及養子女之應繼分已相同),即被繼承人陳 林鶯之應繼分2/11由被告陳照弘陳光輝陳坤炳、及訴外 人陳德全(有子女代位)、養女陳喜(子女代位)繼承之。 則被告陳照弘陳光輝、原告、訴外人陳德全、陳喜再繼承 被繼承人陳東榮之應繼分各為2/55(計算式:2/11*1/5)。 詳如述下:
1.訴外人陳德全之子女即被告陳武男陳淑美陳美玲、陳 敬義4人,「再」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榮之應繼分各為2/220 (計算式:2/55*1/4)。
2.被告陳照弘陳光輝、原告如前述之應繼分,「再」繼承 被繼承人陳東榮應繼分各2/55。
3.訴外人陳喜之子女即被告黃志清黃志郎黃惠蘭、訴外 人黃惠如「再」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榮之應繼分各2/220, 即4/440(計算式:2/55*1/4)。 4.訴外人黃惠如死後,由被告林明柏林祈宏林冠庭繼承 之,「再」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榮之2/660,即4/1320(計 算式:2/220 *1/3)。
㈢綜上,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以下所載:
1.被告陳林好為子媳,未再繼承被繼承人陳林鶯部分,仍為 2/55。
2.被告陳武男陳淑美陳美玲陳敬義除繼承被繼承人陳 東榮2/55,另再繼承訴外人陳林鶯部分之2/220,即各 10/220。
3.原告、被告陳照弘陳光輝除各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榮2/11 ,復繼承訴外人陳林鶯之2/55,即各12/55。 4.被告許鳳釵黃于娟黃芝誼黃馨慧黃裕騰非被繼承 人陳林鶯之血親,仍維持原應繼分,即各1/2200。 5.被告黃世昌陳黃月星黃月香非被繼承人陳林鶯之血親 ,仍維持原應繼分,各1/440。
6.被告黃志清黃志郎黃惠蘭及訴外人黃惠如除繼承被繼 承人陳東榮之9/440,復代位繼承訴外人陳林鶯部分各4/4 40(計算式:2/11*1/5*1/4),故應各13/440。至於訴外 人黃惠如死後,由被告林明柏林祈宏林冠庭繼承,應 繼分為13/1320(計算式:13/440*1/3,即9/1320+4/132 0)。
7.基上所述,爰分列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及「應 繼分比例之計算式」欄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東榮遺有如1,239,740元,經提存於 本院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通知書(卷 一第1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卷一第4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362號清償提存卷宗,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之,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陳東榮所遺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採原物分割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遺產明細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價 額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徵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1,239,74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
│ │補償│所 │ │示之「應繼分比例」單│
│ │金 │ │ │獨取得(含其法定孳息│
│ │ │ │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之計算式 │
│ │ │ │ │
│ │ │ │ │




├──┼───────┼─────┼─────────────────┤
│1 │陳林好 │2/55 │2/11*1/5 │
├──┼───────┼─────┼─────────────────┤
│2 │陳武男 │10/220 │2/11*1/5+2/11*1/5*1/4 │
├──┼───────┼─────┤→2/55 +2/220 │
│3 │陳淑美 │10/220 │→8/220+2/220→10/220 │
├──┼───────┼─────┤ │
│4 │陳美玲 │10/220 │ │
├──┼───────┼─────┤ │
│5 │陳敬義 │10/220 │ │
├──┼───────┼─────┼─────────────────┤
│6 │陳照弘 │12/55 │2/11+2/11*1/5 │
├──┼───────┼─────┼─────────────────┤
│7 │陳光輝 │12/55 │2/11+2/11*1/5 │
├──┼───────┼─────┼─────────────────┤
│8 │陳坤炳 │12/55 │2/11+2/11*1/5 │
├──┼───────┼─────┼─────────────────┤
│9 │許鳳釵 │1/2200 │1/11*1/5*1/8*1/5(祖→父) │
├──┼───────┼─────┤ │
│10 │黃于娟 │1/2200 │ │
├──┼───────┼─────┤ │
│11 │黃芝誼 │1/2200 │ │
├──┼───────┼─────┤ │
│12 │黃馨慧 │1/2200 │ │
├──┼───────┼─────┤ │
│13 │黃裕騰 │1/2200 │ │
├──┼───────┼─────┼─────────────────┤
│14 │黃世昌 │1/440 │1/11*1/5*1/8(父) │
├──┼───────┼─────┼─────────────────┤
│15 │陳黃月星 │1/440 │1/11*1/5*1/8(父) │
├──┼───────┼─────┼─────────────────┤
│16 │黃月香 │1/440 │1/11*1/5*1/8(父) │
├──┼───────┼─────┼─────────────────┤
│17 │黃志清 │13/440 │1/11*1/5(母)+1/11*1/5*1/8(父) │
├──┼───────┼─────┤+2/11*1/5*1/4(祖母→代位) │
│18 │黃志郎 │13/440 │→8/440+1/440+4/440 │
├──┼───────┼─────┤ │
│19 │黃惠蘭 │13/440 │ │
├──┼───────┼─────┼─────────────────┤
│20 │林明柏 │13/1320 │【1/11*1/5(母)+1/11*1/5*1/8(父 │




├──┼───────┼─────┤)+2/11*1/5*1/4(曾祖母→代位)】 │
│21 │林祈宏 │13/1320 │/3 │
├──┼───────┼─────┤ │
│22 │林冠庭 │13/1320 │ │
├──┼───────┼─────┼─────────────────┤
│合計│ │1 │ │
├──┼───────┴─────┴─────────────────┤
│備註│1.設訴外人陳喜之應繼分為a。 │
│ │2.則被告陳照弘陳光輝、原告、訴外人陳林鶯、陳德全之應繼分為各│
│ │ 2a。 │
│ │3.設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遺產為1。 │
│ │→2a+2a+2a+2a+2a+a=1 │
│ │→11a=1 │
│ │→a=1/11 │
│ │4.訴外人陳喜之應繼分為1/11。 │
│ │ 被告陳照弘陳光輝、原告、訴外人陳炳鶯、陳德全之應繼分各2/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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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