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28號
TCDV,109,婚,12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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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賴炎銘 
被   告 馮黎如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黎如水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1 月6日結婚,於87年12月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共 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8年4月間無故離家後, 即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1年。兩造婚姻顯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士,兩造於87年11月6日結婚,被 告並於87年12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仍婚姻關係存 續中,及兩造婚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記載:106年2月3日離境)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妹妹賴秀英到庭證述:伊是原告妹妹,兩造87年結婚,被 告現在那裡,伊不知道,大約有20幾年未見過被告了等語明 確(本院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兩造於87 年11月6日結婚後,被告於87年12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於88年4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 被告於21年前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長期分居, 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 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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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