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07號
TCDV,109,婚,10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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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7 月18日結婚,婚後原本尚稱和睦, 因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兩造聚少離多,迄107 年間, 被告因不明債務問題,央求原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 號房地供其抵押貸款,原告乃於107 年12月間特地返台申請 印鑑證明予被告,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做向銀行貸款外之 其他用途之用。嗣於108 年9 月間,原告突收受債權人為「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甚感訝異,該民事裁定所檢附之本票(108 年2 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票號 為CH254616,未載明到期日)、本票(108 年2 月28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為CH640768,未載明到期日) 共2 紙。然原告自107 年12月14日至108 年9 月6 日間均在 大陸地區工作,於前開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之發票日期間,原 告根本未居住在臺灣,且根本未曾開立過任何本票,故原告 乃對「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經閱得上開本票上之 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本人之簽名及蓋用,而該民事案件之被 告「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於該案稱係被告與其接洽借款 ,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偽造原告名義持系爭2 紙本票向他人借 款。
㈡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傳訊被告作證,然被告未到庭,經法官調閱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始知被告已於108 年7 月31日出境,原告向被告



親友詢問,亦獲得被告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 ㈢按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 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 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606 號判決參照。基於上述情狀,被告已不知去向,音訊 全無,且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向他人借款,原告已準備提出 刑事準備,原告對此婚姻不敢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是感情 基礎確已不復存在,就其等共同生活之情節全面以觀,兩造 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兩造間所存在之破綻事由重大,且均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起訴請求判 決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 月18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 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間收受「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該民事裁 定所檢附之上開本票2 紙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簽 署、按捺,且當時原告在大陸地區,該等本票並非原告所開 立,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偽造而持之向「峻裕綜合投資有 限公司」借款等情,則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民事 裁定、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 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 宗、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簡易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第查前述本票2 紙其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結果為:非原告所按捺之指印,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 年4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9890 號函暨所附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亦堪認被告所持以



借款之票面金額共5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上之指印,確非原告 所按捺,而被告持前述本票向「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借 款,即離境不知所蹤,其後因無法償還向前開債權人之借款 ,乃經前開公司持上述本票進行本票裁定,而原告始知情等 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 據綜合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 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 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
㈣經查,本件被告既有持前揭偽造原告之本票向債權人借款後 ,隨即出境了之,使原不知情之原告作為名義上發票人,而 須出面處理前述500 萬元之鉅額債務,被告對於原告,非但 未能相互扶持,還留下巨大債務問題由原告處理,且一走了 之,將夫妻間互信、互愛之精神棄之不顧,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間之婚姻產生巨大不 良影響。再者,被告一走了之,棄原告於不顧,兩造不再同 居,自足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被告不思婚姻乃兩造間 永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 在相互扶持,被告前揭行為,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 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 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 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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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