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02號
TCDV,109,司聲,150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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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詹喜幀 



相 對 人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 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另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 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 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強 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是該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公告、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 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裁定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



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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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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