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95號
TCDV,109,司聲,1495,2020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偉 
相 對 人 王貞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16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