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王林紡
相 對 人 陳碧蓮
相 對 人 莊文松
相 對 人 陳啟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陳碧蓮 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78號判決 (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陳碧蓮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37,57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嗣聲請人 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變更後訴訟標的 價額為318,828元【計算式:(6.93+8.41+4.22)X16,300 =318,828】,應徵裁判費3,420元,減縮部分視為撒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3,6 40-3,420=22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地 政規費 4,22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645元(計算式:3,420+4,225=7,645),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支 出聲請調解費1,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 定此部分得扣抵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故該部分屬聲請人溢 繳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 請,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