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77號
TCDV,109,司聲,1477,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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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何瑞雄 


相 對 人 何阿春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阿春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何阿春寄發如附件存 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7年10月4日出 境、民國89年10月26日為遷出之登記,而聲請人依其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登載之境外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亦遭退件,足 見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居所亦無從連繫相對人,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中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聲字第1456號裁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相對人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何阿春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街 0○0號,惟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4日出境、民國89年10月2 6日為遷出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寄送存證信函於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地址亦遭退件無法送達 文書。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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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