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60號
TCDV,109,司聲,1460,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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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匡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詎相 對人陳匡助已於民國85年8月10日出境,並於86年3月6日為 遷出登記,因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外國住址,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未字第75704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匡助已於85年8月10日出境,登載於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為「Calle.Los Manzanos NO 2799 Entre Calle Flor De Romero y Nispero.Zona:Queru Que ru Alto.Cochabamba.Bolivia」,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9年9月21日領一字第1095123862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 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 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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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