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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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錦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 ,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 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 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 ,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534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915元擔保,並以本院10 8年度存字第20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透過強制執行 程序已獲完全清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之本案請求業已受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返 還擔保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 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 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 害核屬二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既經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之免為假執行 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
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 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 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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