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惟寧
人
相 對 人 張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08年 度訴字第2563號),上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 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649元,因兩造成立和解 ,聲請人則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30,433元,是 依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15,216元( 計算式:45,649-30,433=15,216)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16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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