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秋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忠
相 對 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221,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 分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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