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85號
TCDV,109,司聲,1385,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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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林群驥即林哲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3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第三人即原受擔保利益人林哲裕財產 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第三 人林哲裕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 院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林哲裕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第三人林哲裕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 承人,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 109年5月11日 中院麟非玖109年度司聲字第65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8月21日雲院惠家悅決109繼字第447號函、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三、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林哲裕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8月21日雲院惠家悅決109繼字第447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已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並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11月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林哲裕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 年11月11日送達第三人林哲裕,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哲裕迄未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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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