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22號
TCDV,109,司聲,132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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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梁杰偉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關於相對人梁杰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7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207號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6號裁定准許而告確 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梁杰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調卷 執行完畢、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梁杰偉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 同)109年8月13日中院麟非拾陸109年度司聲字第87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543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 人梁杰偉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相對人陳秀慧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 人陳秀慧執行之聲請,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7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即可逕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 於相對人陳秀慧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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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