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92號
TCDV,109,司聲,129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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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陳秀治 


相 對 人 彭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4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198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460號、102年度訴字第2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等案卷,查核屬實,是關於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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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