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83號
TCDV,109,司聲,128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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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堂 


相 對 人 王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 里○○街0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 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 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經聯繫屋主女兒楊 小姐,楊女稱母親為好幾年前租過王文福,最後契約於106 年就結束,該人目前已無居住於此,此有該局民國109年9月 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6075號函暨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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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