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呂玉華
江朗安
柳焰宏
相 對 人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呂玉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朗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柳焰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 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呂玉華負擔3% 、江朗安負擔11%、柳焰宏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即 7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駁回上訴,另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2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2,210元 、4,850元,已分別由聲請人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預納 (參第一審卷,頁203、207、209、213)。又第一審法院為 釐清兩造間不動產瑕疵爭議,曾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發函囑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 5,000元、175,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75、281、287、313 ),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惟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決聲請人各別繳納金額為何,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債權予以平均分受之。是以,聲請人 呂玉華、江朗安所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均為62,210元【計算 式:(5000+175000)×1/3=60000;60000+2210=62210 】;聲請人柳焰宏所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合計為64,850元( 計算式:60000+4850=64850)。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呂玉華、江朗安之訴訟費用額均 確定為45,413元(計算式:62210×73/100=45413,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柳焰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7,341元(計算式:64850×73/100=4734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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