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34號
TCDV,109,司聲,1234,2020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劉建嘉 


相 對 人 劉陳綉真
      劉朝益 
      劉朝裕 
      劉建叁 
      劉林碧 
      劉江寅 
      劉江艇 
      劉江鎮 
      劉德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陳綉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朝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建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林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德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73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案訴訟進行中,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3,667元(參105中司調4363卷),此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為敘明分割標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變更情形,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支出電子謄本費 用60元(參第一審卷,頁26),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13日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 訟所必要,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至聲請人另主張於 105年9月20日支出電子謄本費60元、106年2月10日支出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費65元等情,就電子謄本費部分其支出日期 係於系爭事件繫屬於本院之前,而登記簿謄本費部分則遍觀 本案卷宗全卷並未見聲請人曾於106年2月間提出相關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尚難認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3,727元(計算式:60+63 667=63727)。
㈡相對人劉朝益劉建叁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則已分別經本院 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依各該裁定所計算之數額為準。另相對人劉陳綉



真則於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發函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時,預繳地政規費5,750元(參 第一審卷,頁74;109司聲1233卷),該規費為進行本案訴 訟所必要,亦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
㈢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劉陳綉真支出訴訟費用1,50 6元(計算式:5750×71136/271680=1506)後,相對人 劉陳綉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5元(計 算式:63727×1/6=10621;10621-1506=9115)。 ⑵相對人劉朝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1元 (計算式:63727×37572/848700=2821)。 ⑶相對人劉建叁所支出訴訟費用為26,810元(參本院109年 度司聲字第1235號裁定理由第三點),經扣抵聲請人所應 負擔範圍7,020元(計算式:26810×71136/271680=7020 )後,相對人劉建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 ,415元(計算式:63727×406936/1334345=19435;1943 5-7020=12415)。
⑷相對人劉林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4元 (計算式:63727×49200/848700=3694)。 ⑸相對人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481元(計算式:63727×25639/3394 800=481)。
㈣另相對人劉朝益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44元(計 算式:63727×113789/848700=8544,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附表三第8點,聲請人所應負 擔劉朝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3,967元,經抵銷後已無庸負擔 聲請人所支出費用。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