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80號
TCDV,109,司聲,118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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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黃世彬 


相 對 人 曾守富即曾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相 對人雖曾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 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 ,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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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