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白佳涵
白依凡
聲 請 人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王素芬
聲 請 人 陳葆姈
陳佑任
陳佑承
聲 請 人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王素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清欽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王素芬、王素嬅為其女兒,聲請人白佳涵、白依凡、
陳葆姈、陳佑任、陳佑承為其孫,因自願拋棄繼承,為此提
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惟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
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素芬、王素嬅部分:聲請人王素芬、王素嬅前於
109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王清欽之遺產清冊,
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卷
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王素芬、王素嬅既已向本院為繼承之
承認並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拋棄繼
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白佳涵、白依凡、陳葆姈、陳佑任、陳佑承部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⑵查聲請人白佳涵、白依凡、陳葆姈、陳佑任、陳佑承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
王素真、王素芬、王素嬅、王世興、王素誼、王美棋、王年
鳳、王緯立已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是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王素真、王素芬、王素嬅、王世
興、王素誼、王美棋、王年鳳、王緯立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則繼承順位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即聲請人白佳涵、白依凡、陳葆姈、陳佑任、陳佑承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白佳涵、白依凡、陳葆姈、陳佑任、陳佑承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