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53號
TCDV,109,司繼,1953,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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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葉明國 



      葉明輝 
      葉梅玉 
      葉明生 
兼上列三人
代 理 人 葉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雨水不幸於民國109年3月16 日死亡,聲請人葉明生葉明輝葉明國葉鳳美葉梅玉 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雨水於109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許秀雄、許培 坤、許培元、許培火、許綉絹及許綉品等人,而許綉絹已於 97年10月11日死亡,故由許綉絹之子葉明生葉明輝、葉明 國、葉鳳美葉梅玉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 位之繼承人應為許秀雄許培坤許培元、許培火、許綉品 、葉明生葉明輝葉明國葉鳳美葉梅玉等人。惟查, 聲請人等於本院109年8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 人於109年3月16日死亡後約莫隔2、3天後知悉該消息,都有 去參加109年3月30日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顯見聲明人均於 109年3月30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 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7月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等於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 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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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