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470號
TCDV,109,司票,5470,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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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皇冠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清根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清根已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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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