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470號
TCDV,109,司票,5470,202009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皇冠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清根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各紙本票利息起算日為何?(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
  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
  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
  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
  之效力。又聲請狀所載5紙本票,其到期日之年份均經塗改
  ,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
  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1頁


參考資料
皇冠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