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191號
TCDV,109,司票,5191,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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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
聲 請 人 劉勇志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秀嬪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又附表所示3紙本票, 其中發票日之月份經塗改,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發票 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 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發票日應從改寫前之日 期,即民國109年10月11日。則其改寫前之到期日早於發票 日,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而 聲請人主張3紙本票提示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核屬發票日 前之提示,自不生提示效力,即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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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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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以塗改前為準)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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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0月11日 │198,000元 │ 視為無記載 │109年8月1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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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0月11日 │120,000元 │ 視為無記載 │109年8月2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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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10月11日 │162,000元 │ 視為無記載 │109年8月2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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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