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洪麒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