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6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36,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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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麗琴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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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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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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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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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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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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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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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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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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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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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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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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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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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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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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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麗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 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1,000元,三節獎金約12,476元,前 2年平均年終獎金約38,351元,有本院109年8月13日訊問 筆錄、債務人之所得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須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約為19,513元,有本院109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 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19,85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三節及年終獎金之6成 即30,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519,768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991,800元,債務人前 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472,032元【計算式:13,668×24=328, 032,6,000×24=144,000,328,032+144,000=472,032】, 兩項相減後餘額為519,768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債務人名下除殘值約35,000元之107年份普通重型機 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 、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12,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人 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㈡三節及年終獎金應以8成加入更生方案還 款,方符合盡力清償標準,而非僅6成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 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 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 利,又 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 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 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 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 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 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 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 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 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 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



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2年度之平均年終獎 金取6成後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債權人,核屬適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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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