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05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莉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
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98年4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53,340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本金47,768元、利息3,572元、違約金2,000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
乙份。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905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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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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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莉玟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7768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8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9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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