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935號
債 權 人 賴𨥭澤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涂銘山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00年7月12日起算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
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台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應以到期
日即退票日起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