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78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廖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新臺幣44,743元,利率4.25%,共分
204期,每期新臺幣308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
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3,395元(計不足12期),本
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3,062元未按期
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5月14日起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之
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878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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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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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廖惠鈴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306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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