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787號
債 權 人 江振賢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文蘭之繼承人、鄭瓶之繼承人、張永順
之繼承人、賴水東之繼承人、黃悖然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伍佰元,該裁定於109年9月2日寄 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於同年9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