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615號
債 權 人 彭文昌
債 務 人 莊芳江
張晃燿
一、債務人莊芳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張晃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
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釋明
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
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
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2人參加以債權人為會首之互助會,
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未按時繳納會款且
不知去向,且債務人2人互為會款之擔保人,為此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云云,固提出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影本4紙
為憑,惟該明細表均未載明會首之姓名,經本院命債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有會首姓名之互助會全部資料
影本,以釋明債權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債權人僅具狀陳
稱:互助會單長期使用早已破損,僅留存個人得標明細等
情,惟債權人仍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為會首、或為代債務人
給付會款之人,其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
付會款,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
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
自本票上簽名形式以觀,應認係分別由債務人莊芳江、張
晃燿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且債務人2人於上
開本票並非共同發票人,是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莊芳江應與
張晃燿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