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70號
TCDV,109,勞補,470,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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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黃秀梅 
被   告 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顏月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返還薪資新臺幣(下同
  )19,6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
  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二、另依原告起訴狀,請原告呈報起訴狀所指之受雇合約影本乙
  份。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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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