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23號
TCDV,109,勞補,32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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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賴亭瑜 
被   告 陳宥榛即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6
  5元(含延長工時工資95,420元、伙食津貼3,000元與提繳7,
  0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伙食津
  貼部分外均屬之,則可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 102,465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勞動事件起訴暨調解聲請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
  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原告補納裁判費補正起訴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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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