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113號
TCDV,109,勞小,11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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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騏毓 
被   告 宇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新臺幣1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13頁、第79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 7 月22日具狀及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4 元(見本院卷135 頁、 第171 頁);復於109 年8 月20日具狀及於本院109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11 頁、第285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 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約定月薪(含全勤獎 金1,500 元)為25,500元。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公司之會計主管即訴外人潘霈耘提出離職申請 ,經溝通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離職。嗣後 ,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至公司簽署離職申請 書與保密條款辦理離職手續,但因原告認為該等書面內容並 不合理而拒絕簽署,潘霈耘遂告知原告若不簽署,就無法發 放109 年1 月份之薪資後,即叫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並於10 9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已遭曠職論處云云,且 於同日匯款109 年1 月份薪資24,371元與原告。詎被告公司 發給原告之109 年1 月份薪資中,竟以同年月15日事假名義 對原告扣薪800 元,更因而未支付原告全勤獎金1,500 元, 致原告當月薪資共計短少2,300 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109 年1 月份短少之薪資2,30 0 元。又原告自109 年1 月2 日起即有特別休假7 日,於離 職前因均未休假,則以原告月薪25,500元,經換算日薪為85 0 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95 0 元,然被告公司僅按日薪800 元計算核給原告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而短少給付特別休假差額350 元,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之差額350 元。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平日及休假日加班情形,被告公司均未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2,381元。再被告 公司於109 年1 月僅發放1,800 元之年終獎金與原告,但卻 發給公司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各1 個月60,000元之年終獎金, 實為不公,且被告公司108 年度有盈餘,並於原告應徵面試 時曾口頭說明及答應給予年終獎金1 個月薪資,故依勞動基 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8 年度之年終獎 金差額23,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9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 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8,371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09 年1 月份薪資差額 2,30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350 元,共計2,650 元。 又被告公司發給之全勤獎金1,500 元,應非屬工資性質,不 得列入工資,且被告公司並未有要求原告加班情形,縱認依 原告之打卡紀錄,於原告有遲延下班時,勞動基準法亦無不 足1 小時應以1 小時計算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假日加班之10 8 年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20至21日、3 月29日、9 月 21日,其中2 月18日至2 月23日原告均請病假、3 月29日亦 請病假,而2 月17日、9 月21日則均為星期日,原告並未打 卡上班。另被告公司除公司負責人外,僅有1 名工地主任、 1 名技師及會計,其中工地主任及技師均無年終獎金,被告 稱除原告外,其餘人均領足1 個月60,000元之年終獎金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況年終獎金屬僱主恩惠性之給與,實際上 被告公司僅原告1 人領得年終獎金,此乃被告公司基於原告 各項處境,對原告所為寬厚之待遇,原告猶有不足,主張其 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有所短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及被告公司於109 年1 月發 給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800 元等情,有原告之薪資發放 明細、出勤打卡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份 薪資差額2,30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350 元,共計2, 650 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5 頁),揆諸前揭說明 ,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份薪資差額2,300 元 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350 元,共計2,650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平日及假日加班情形 ,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加班費共計12,38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㈡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明文。準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至其他請假日工作則應依其工時計 付延長工時工資。
⒉本件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9 時至18時,中午12時至13時係 休息1 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比對原告出勤打卡 紀錄之結果,原告自108 年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 止之延長工時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屬有據。被告公司雖否認原 告上開加班時數之必要性。惟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 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109 年 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 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同法第51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如主張勞工係未經其同意而自 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應提出反對之證據以推翻上述推定。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延長工時時間並無加班必要性部分,既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要無可採,自應依法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除依出勤打卡紀錄所示延長工時時間外,尚 有由被告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工作之如附表一所示註 記「以上為Line對話加班費」之平日加班及休假日加班情形 等語,固據其提出與名稱為「宇磐老闆娘. 耘耘~ 」者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加班之情形,並辯稱 2 月18日至2 月23日、3 月19日原告均請病假等語。經查, 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至2 月23日、108 年3 月19日均係請 病假,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假單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中除108 年



2 月20日18時49分至19時06分,該名為「宇磐老闆娘. 耘耘 ~ 」者確有指示原告工作,並經原告依其指示辦理後回覆者 ,應可認原告確有於該段時間依被告公司指示而加班工作外 ,其他各期日之對話紀錄或為該名為「宇磐老闆娘. 耘耘~ 」者詢問原告因會計工作所保管之公司銀行存摺放置處所、 或為其與原告間撥打Line電話之通話紀錄、或為其指示原告 於星期一上班日之待辦事項、或為其指摘原告工作上之失誤 ,或為原告主動傳送資料予該名為「宇磐老闆娘. 耘耘~ 」 者,實均無從據以為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於該等時間加班工 作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有於108 年2 月20日18時49分至19 時06分期間加班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時間之加班費 ,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註記「以上為 Line對話加班費」之平日加班及休假日加班情形,原告所舉 證據既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⒋另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 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 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 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者」。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 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 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 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 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底薪24,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500 元,共計25,500 元等語,有原告薪資明細附卷可佐,雖被告公司抗辯該全勤 獎金1,500 元,應非屬工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云云,然該



全勤獎金1,500 元,雖非固定給與,須勞工當月無請假記錄 時始得領取,但亦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按月給付之項目,自 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予,而係勞工因出勤工作而可獲得之經 常性報酬,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 52號及(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上開全勤獎 金1,500 元自屬工資範疇。被告抗辯該全勤獎金非屬工資云 云,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500元等語,即 堪採信。
⒌再以原告每月薪資25,500元計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延長工 時之加班費合計應為3,296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 於108 年2 月20日18時49分至19時06分加班工作計17分鐘部 分,既屬平常工作日病假時間之加班,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依其工時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5,500元計 算,此部分加班費應為39元(計算式:25,500÷30÷8=106 ,106 ×17/60 ×4/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在3,335 元(3,296+39=3,335)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其108 年 度之年終獎金差額23,7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 終獎金為恩惠性給與等語。經查: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 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就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 主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 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106 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8 年度有盈餘,且被告公司於原告 應徵面試時曾口頭說明及答應給予年終獎金1 個月薪資云云 。然年終獎金及盈餘獎金核均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108 年度係有盈餘,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公司於年終應發放其一個月薪資數額 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08 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23,700元,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份薪資差額2,3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350 元及加班費3,335 元,總計 5,985 元(2,300+350+3,335 =5,985),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 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 元,及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 7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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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