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許永進
相 對 人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44H68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1,68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等 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 109年8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31萬1,682 元,並應於109年8月25日匯入聲請人帳戶,然相對人屆期未 為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 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2344H682)、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 人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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