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楊鈞翔
相 對 人 陳雅雄
陳玉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 年 度司促字第2381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該項裁 定於109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 ,異議人於109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別的法院是先提出異議待核可通知繳錢,即 繳了錢即可發支付命令。賴義璋(按:原審司法事務官)一 反常態,執法有不公平之虞。以前支付命令聲請狀已寫金額 ,賴義璋就像瞎子一樣,視而不見,當然執法有不公平之虞 。請求權已陳述理由,他故意刁難,我只好請迴避,換別的 股來辦。本來發支付命令小事一件,他卻刁難(他是刁官) 請迴避乃合法處理。如果將來他不依法處理,我另告他瀆職 罪,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狀(見原審 卷第5-15頁)略以「①你們上次把我的貨估價很低,以為有 錢就可以欺負窮人;這樣太不應該,將來妳們會得到報應。 上次妳們在占我便宜,這樣對我不公平,妳們對不起我。應 該以市價八折來計算,36000乘以一百倍打八折等於288萬元 ,妳們必須尊重我的意見。②以前妳們未估的貨再加100 萬 元。③以前我在桃園市一座公園見及玉清,她帶我到她住處 相愛,她也需要男人。她叫我老公,我倆很親密;只是她留 予我的電話打不通,不然我早接她到台北同居。今日來函再 續前緣,預定八月底租個25P 的房子,把妳接到臺北共同生 活。我也想向妳爸要個100 萬嫁妝費,將來我創業成功讓妳 成億萬富婆,享不盡榮華富貴。」,未明確記載請求之金額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且經核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記載 提存原因及事實「債務人楊鈞翔經通知領取本院99年司執冬 字第84724號執行事件拍賣遺留物36000元,逾期未領取,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提存」(見原審卷第11頁) ,不足憑為釋明其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09年7月 2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敘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確認本件 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及利率為何?」等,該項裁定於109 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異議人 於109年8月5 日補正民事聲請狀略以「…以前他乘人之危, 小人行徑,未經我同意侵占我的東西。他是陰險卑鄙的小人 ,我依民法侵權行為提出是有法律依據…」(見原審卷第25 -29 頁),仍未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具體原因 事實及提出釋明之證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既未表明對於 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其聲請顯 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從而,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