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常慧娟
馮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鄭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賴景淇、賴玉葉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3張,及賴景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張, 面額共計701萬元。嗣被告就附表一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62號確定裁定獲准,另就附表 二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 7898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3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惟 被告並未提出借款契約書或匯款證明,不能證明對賴景淇有 借款債權存在,即無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支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3、52、 53所列被告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3、52、53所列被告應受分配 之金額5萬6080元、80萬5989元、71萬6531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賴景淇陸續向被告借款,借多少就開多少票,有 借有還,被告匯款給賴景淇的錢較多;賴景淇簽發票載發票 日為實際發票日1至3個月後之附表三支票予被告;賴景淇自 107年3月起,已無法清償借款,故其等清算債權債務關係, 並由賴景淇開立附表二本票;附表二本票與附表三支票之借 款金額並未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 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 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 、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 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 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 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准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 聲明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乃係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故如逾期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無從開始異議程序,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亦無從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仍提起,應認起訴 為不合法。
四、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列載同 案被告伍慧英分配次序6、34、35項,被告分配次序23、52 、53項,並定於108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及其他同案 原告對同案被告伍慧英起訴部分,另為判決)。原告固於 108年10月14日對伍慧英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惟未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聲 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既未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則其於108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顯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所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即屬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是其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 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 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 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雖不合 法,惟仍受其他同案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對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所及,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39條、41條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不符,其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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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1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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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迄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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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3月9日 │1,200,000元 │未載 │107年3月9日 │CH346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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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9日 │1,200,000元 │未載 │107年3月9日 │CH346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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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3月9日 │1,310,000元 │未載 │107年3月9日 │CH3462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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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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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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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迄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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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3月8日 │750,000元 │107年3月8日 │AD22728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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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9日 │400,000元 │107年3月9日 │AD22728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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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3月13日│750,000元 │107年3月13日 │AD22728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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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3月15日│400,000元 │107年3月15日 │AD22728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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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3月16日│1,000,000元 │107年3月16日 │AD22644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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