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24號
TCDV,108,重訴,52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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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侯瓊川 
兼法定代理 楊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原   告 侯俊毅 
兼訴訟代理 侯嘉琪 

被   告 郝台澎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肇事逃逸等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9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川新台幣(下同)25萬8343元,及自民 國(下同)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煌30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俊毅15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嘉琪15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侯瓊川以8萬元 、原告楊美煌以10萬元、原告侯俊毅以5萬元、原告侯嘉琪 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5萬8343元 為原告侯瓊川、以30萬元為原告楊美煌、以15萬元為原告侯 俊毅、以15萬元為原告侯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為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侯瓊川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楊美煌為監護人,有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故本件應以原告楊美煌為原告侯瓊川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侯瓊川13,26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楊美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侯俊毅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嘉琪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經歷次更迭, 終於108年10月14日分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民事準備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川1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俊毅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嘉琪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69、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侯瓊川於106年1月2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由華美街2段往 忠明路方向,依規定正常行駛,詎因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由忠明路 往華美街2段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 內之西屯路1段427號前,致撞擊原告侯瓊川之機車,使侯瓊 川人車倒地,嗣原告侯瓊川起身將機車牽起,但因已經受傷 而重心不穩,按壓到油門再連人帶車往前衝,因而撞擊至訴 外人許再欽(已與原告成立調解)違規併排停放在西屯路1 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侯瓊川再 次人車倒地,前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 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上 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處有期徒期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侯瓊川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侯瓊川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又原告 楊美煌為原告侯瓊川之配偶,而原告侯俊毅及原告侯嘉琪為 原告侯瓊川之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楊美 煌、侯俊毅侯嘉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此外,原 告侯瓊川受被告撞擊後起身,因肩膀、雙腳痠、站不穩等傷 害誤觸油門,亦有過失,惟此部分非原告侯瓊川所能控制, 故原告侯瓊川應負擔之與有過失,以20%為當。綜上所述, 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侯瓊川部分:⑴醫療費用:1,252,091元。⑵醫藥用 品:96,148元。⑶看護費用:原告侯瓊川自車禍至今,均 住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24小時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顧 ,以每日2,100元,並參照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侯瓊川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671,746元。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侯瓊川受傷前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 薪水1,428,222元,而車禍事故發生時距離其退休年齡, 尚有1年又8個月,因此原告侯瓊川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 2,380,37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⑹扣除原告侯 瓊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及原告與訴外 人許再欽以1,500,000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被告郝台澎同免此部分責任,爰予以扣除,並計算過失 責任,再去除尾數,總計為10,000,000元。 ⒉原告楊美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⒊原告侯俊毅: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⒋原告侯嘉琪: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川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俊毅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侯嘉琪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查原告侯瓊川與被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之後,又因原告侯瓊 川自身操作機械不當、誤按油門之獨立原因介入,而致原告 侯瓊川與許再欽所有之路邊違停車輛發生第二階段碰撞,進



而導致原告侯瓊川重傷之結果,顯然第二階段之碰撞與被告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316號判決)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載,可知被告 對於第一階段之碰撞具有肇事原因,然對於第二階段之碰撞 則無肇事原因,而原告侯瓊川所受之腦部創傷亦無法確認係 由第一階段之碰撞所造成,故原告侯瓊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重傷害所衍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均無理由。又於第一階段碰撞後,原告侯瓊川毫髮 無傷,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侯瓊川有肩膀、雙腳痠、站不穩之 情形,縱認原告侯瓊川於第一階段碰撞後有肩膀、雙腳痠、 站不穩之情形,惟該情形未涉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傷, 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態 樣,故原告侯瓊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而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承 前所述,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之請求亦無理由。此 外,就本案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交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改判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程序上, 被告於二審審理時並未依法受告知有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 重傷害罪之部分,此乃判決重大瑕疵事項,難認該判決具參 考、援引之價值;實體上,二審法院就因果關係之認定採客 觀歸責理論,結果與行為間須具有常態關聯性,惟二審法院 未說明第二階段碰撞與被告第一階段碰撞之行為具何常態關 聯性,且已認定原告侯瓊川就自身之重傷害具有重大過失, 故本案二審刑事判決並不可採。
㈡縱認被告就原告侯瓊川所受之重傷害需負賠償之責,然認為 原告侯瓊川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請求之金額過高,分 別就各項金額表示意見:
⒈原告侯瓊川部分:
⑴醫療費用:就原告侯瓊川所提就診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29 日、106年10月4日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550、1,450及2,66 0元之收據(附表一編號17-19),自損害發生後,遲至10 8年10月14日始提出追加,應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又附表一編號16之醫療費用218,164元,顯為預 收款項,並無醫治事實,應予扣除。
⑵醫療用品:原告侯瓊川現在住院治療中,有關之醫療用品 費用應含括於住院醫療費用中,故認為無支出之必要性, 又關於表皮生長因子之醫療用品單據,均無簽收,且查原 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並未載明有使用之 必要,遲至109年5月8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始有記載,



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8日取得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後,始有該醫療用品支出之必要性,109年5月8日前該醫 療用品之支出均無理由。又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及106年1 0月2日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800元(附表二編號74、75 ),自損害發生後,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提出追加,應 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⑶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侯瓊川僅高中畢業,雖於漢翔公司任 職33年,然期間並無取得任何專業執照,因此原告侯瓊川 原先之年薪,應僅係年資過高所致,故原告侯瓊川之勞動 能力減損應比照勞動部頒布之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00 9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其於漢翔公司之薪資為據。 ⑷看護費用:就看護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之每日2,100元之 計算基礎,實為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縱認原告侯瓊川需 專人看護,原告可依法請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且依勞 動部之勞動發管字第1031813759號函所示,外籍看護亦得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包含植物人在內之人,故原告侯瓊 川所需之看護工資,應以每月22,326元,若須本國籍與外 國籍輪流,則同意以24,000元為計算基礎。就平均餘命部 分,原告侯瓊川為植物人,穩定情況較一般人低,其可預 期壽命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依身心障 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原告侯瓊川之平 均餘命,應約為5年至14.6年。另原告侯瓊川請求之看護 費用已列入醫療費用(即護理之家費用)中請求,不應再 重複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侯瓊川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以100萬元 較為合適。
⒉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所主張未扣除侯瓊川肇事責 任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由忠明路 往華美街2段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1段502號前時,貿然違 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內之西屯路1段427號前,適有原告 侯瓊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 由華美街2段往忠明路方向直行駕駛,突見被告騎乘之機車 左迴轉至其前方,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及原告侯瓊川雙雙人車倒地,嗣原告侯瓊川起身欲牽起 其倒地之機車時,因不明原因連人帶車向前衝去,又撞擊訴



外人許再欽違規併排停放在西屯路1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原告侯瓊川再次人車倒地。原 告侯瓊川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並緊急開刀,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 使用呼吸器,且右眼失明、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交上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侯瓊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四、原告侯瓊川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許再欽以1,500,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收受。
五、原告侯瓊川就本案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故 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 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刑事 判決固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該案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認定原告所受重傷部 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所 為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並將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則因原告所受重傷害部分仍係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導致(具有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雖被告於刑 事庭未被論以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依上開所述,應認原告 仍得就其全部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侯瓊川主張其所受腦部創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 係,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原告侯瓊川起身將機車牽起,但因已經受傷而重心不穩 ,按壓到油門再連人帶車往前衝,因而撞擊至訴外人許再欽 違規併排停放在西屯路1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告侯瓊川再次人車倒地,前後共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及呼吸衰 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
㈡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違規橫越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往來 車輛,並暫停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影響被害人騎



乘機車之優先路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 許之風險。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被告之違規行 為因此發生了第1次碰撞,造成被告人車交疊倒在馬路上, 被告在下層遭機車壓住,原告騎乘之機車傾斜壓住被告機車 ,因事故發生在馬路上,被告仍倒臥在地,依現場情況判斷 被告有可能受傷,且對於往來車輛造成干擾,容易造成後續 事故,被害人立即起身急欲排除2部機車壓住被告之狀態, 因此無論係第1次碰撞導致原告機車車輛性能故障,或者因 被告及其機車仍倒在地上,導致原告將其機車扶正時受有阻 礙、影響,甚或者因原告急欲救出被告因而重心不穩或慌張 操控失當,均足以使原告機車瞬間失控暴衝造成第2次碰撞 使原告受重傷之結果,此結果與被告違規之行為間應認具有 常態關聯性,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中斷。因此, 原告於第2次碰撞後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亦落在車輛通行安全 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倘若被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之注意義務,原告受傷之結果顯然可避免。
㈢原告在扶正其機車之過程中,雖亦有操作失當之可非議處, 然原告彼時受第1次碰撞之影響處於非正常狀態下,難以期 待如同一般人正確無誤地操控其機車,原告操控其機車失當 之處並非招致原告重傷害結果之獨立原因或唯一原因,亦即 若非被告之違規行為,使原告必須處於急迫情況下操控原告 之機車,原告豈會有操控機車不當,致使原告機車暴衝而有 第2次碰撞之可能,是原告之行為固亦係導致其受重傷之因 素,然此應僅係原告對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 影響被告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之判斷。故本件 應認原告侯瓊川所受腦部創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存在。
三、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騎重 型機車,就第一次之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就原告侯 瓊川重傷害之發生,原告侯瓊川之行為就第一次事故本無肇 肇事責任,然為排除第一次事故時,疏於注意發生第二次事 故致成重傷,故原告侯瓊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 之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50%。
四、原告侯瓊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醫療費用:1,276,374元。
1.原告侯瓊川主張醫療費用共計64筆合計1,276,374元乙節,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費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9 號卷27至57頁、本院卷83至113頁、331頁、335至367頁、42 5頁),自堪採憑。
2.被告抗辯原告侯瓊川部分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時間分別為106 年8月29日、106年10月4日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550、1,450 及2, 660元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7-19之收據,見本院卷 83、84頁),自損害發生後,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提出追 加,應已逾2年時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 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交附民卷5頁之收件章) ,當時即有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為請求,雖就部分單據之提 出較晚,然原告侯瓊川既已為醫療費用之請求,應認就該醫 療費用項目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之抗辯並無足取 。
3.又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6之醫療費用218,164元(即本院交 附民卷57頁),顯為預收款項,並無醫治事實,應予扣除等 語。然查該部分醫療費用,原告侯瓊川確有支出乙節,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331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醫藥用品費用:115,348元。
1.原告侯瓊川主張醫藥用品費用共計92筆合計115,348元乙節 ,業據提出收據費用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67至113頁、本 院卷117至131頁、335至367頁、425頁、429至434-1頁), 自堪採憑。
2.被告抗辯關於表皮生長因子之醫療用品無支出必要性等語。 然查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侯瓊川於106年3月22 日轉入本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持續使用緯綸生長因子 ,水性創傷與燒傷覆蓋等語(見本院卷369頁),加以原告 受創及開刀傷口,基於醫療照護,應認屬必要且持續性之支 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既屬常態性支出,出貨單據雖無 簽收,應不影響原告侯瓊川此費用之支出事實。 3.被告抗辯原告侯瓊川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分別於106年9月15日 及106年10月2日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800元(附表二編號 74、75,即本院卷117頁),自損害發生後,遲至108年10月 14日始提出追加,應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交附民卷5頁之收件章),當時即有就本件事故 之醫療用品費用為請求,雖就部分單據之提出較晚,然原告 侯瓊川既已為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應認就該醫療用品費用 項目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之抗辯亦不可採。 ㈢看護費用:




原告侯瓊川主張自車禍至今,均住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24 小時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顧,以每日2,100元,並參照霍 夫曼係數表,原告侯瓊川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671,746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就看護工資部分,原告可依法請僱請 外籍看護照顧即可,故原告侯瓊川所需之看護工資,應以每 月22,326元為計算基礎,始符公平原則。就平均餘命部分, 原告侯瓊川為植物人,穩定情況較一般人低,其可預期壽命 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依身心障礙者提前 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原告侯瓊川之平均餘命,應 約為5年至14.6年,且原告侯瓊川之部分看護費用已列入醫 療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請求,不能再重複請求等語。經查 :
1.就原告侯瓊川之專職看護是否可以聘任外籍看護擔任或僅得 聘僱本國籍看護之問題,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該院以109 年7月2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308號函覆稱原告侯瓊川 現係在該院慢性病房內有看護負責翻身拍背照顧,且現由該 院慢性照護病房專屬看護24小時輪值(有本國籍及外國籍輪 流)等語(見本院卷397、399頁)。足認原告侯瓊川固有專 職看護之需求,然並非僅得以本國籍看護為限。故本件應認 原告侯瓊川所聘僱之看護費用可以外國籍看護之費用計算。 且因原告侯瓊川林新醫院護理之家之看護確係外國籍及本 國籍看護輪流照顧之故,被告對於外國看護費用之數額亦同 意以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439頁)。故本件原告侯瓊川 所需之看護工資,應以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 2.至於原告侯瓊川之平均餘命部分,原告係主張以20年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15頁)。然查:
⑴依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 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 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 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 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 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 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 之九十五」,而被害人因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 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以一般健康人之標準計算平均餘命,尚無可採。 ⑵就本件而言,參酌被告所提立法院公報資料引用「身心障 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 4-5.3歲(見本院卷309頁)乙情。被告所辯原告侯瓊川之 平均餘命約為5年至14.6年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295頁) ,應屬可採。而因原告侯瓊川係41年9月17日出生,事發 當時年約64歲,故本件應認原告侯瓊川之平均餘命以14.6 年計算為當。
⑶又因原告侯瓊川109年5月份之前的看護費用已列入醫療費 中請求之故,原告侯瓊川之看護費用乃減縮自109年6月份 起請求(見本院卷438頁)。故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 止計3年5月(換算後係3.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侯瓊川得請求看護費用其平均餘命應以 11.2年(14.6-3.4=11.2年)計算。 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3,307元【計算方式為: 288,000×8.00000000+(288,000×0.2)×(9.00000000 -0.00000000)=2,613,306.740544。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2[去整數得0.2])。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按本件應係指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侯瓊川主張其受傷前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年薪水1,428,222元,而車禍事故發生時距離其退休年齡 ,尚有1年又8個月,因此原告侯瓊川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 2,380,37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侯瓊川僅高中畢業, 雖於漢翔公司任職33年,然期間並無取得任何專業執照,因 此原告侯瓊川原先之年薪,應僅係年資過高所致,故原告侯 瓊川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比照勞動部頒布之106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其於漢翔公司之薪資為據 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係請求受傷後無法在漢翔公 司工作所生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因原告侯瓊川係41年9月17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係65歲(即106 年9月17日),而本件事故係106年1月2日發生,則自事發之 日至原告侯瓊川退休之日止(即106年1月2日至106年9月16 日止)共既有8月15日。而依卷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收執聯所載(見本院交附民卷141頁),可知原告侯 瓊川之年薪資所得係1,428,222元,經換算後其月薪係119, 019元,日薪係3,967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 1,011,657元(119019x8+3967x15=952152+59505=1,011 ,657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侯瓊川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侯瓊川之精神及肉體蒙受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侯瓊 川高中畢業,係漢翔公司之資深機械技術員,名下不動產多 筆;被告係大專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偵查 卷之警詢調查筆錄可憑,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侯瓊川因本件 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並因腦部受創成為植物人,身心所受之 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侯瓊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㈥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侯瓊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1.醫療費用1,276,374元、2.醫藥用品費用 115,348元、3.看護費用2,613,307元、4.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即指工作收入損失)1,011,657元、5.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6.以上合計共7,516,686元。
㈦又本件原告侯瓊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 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責任, 原告侯瓊川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侯瓊川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為3,758,343元(0000000×50%=0000000) 。其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㈧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200萬元,兩造均無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給付200萬元。另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侯瓊川已與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許再欽達成民事 調解,由許再欽給付原告侯瓊川150萬元,許再欽並已給付 完畢,應予扣除該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439、440頁)。故本件原告侯瓊川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強 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及許再欽所給付之賠償金後,原告侯瓊川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8,343元(0000000-2000000-15000



00=258343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侯瓊川 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侯瓊川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 依民法之規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楊美煌侯瓊川之妻、原告 侯俊毅侯瓊川之子、原告侯嘉琪侯瓊川之女,不僅須執 行有關侯瓊川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侯瓊 川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楊美煌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 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彼此 間夫妻及父子(女)間孝親之情。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 嘉琪與侯瓊川間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 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參酌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侯瓊川之關係、侯瓊 川所受傷勢及受傷時年紀與平均餘命、兩造之學經歷與財產 狀況等情,認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得請求之慰撫金 分別以6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為適當。並依與有過失之規 定,扣除侯瓊川應分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認原告楊美 煌、侯俊毅侯嘉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為30萬 元、15萬元及15萬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瓊川 25萬8343元,原告楊美煌30萬元、原告侯俊毅15萬元、原告 侯嘉琪15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6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已逾50萬元,原告及被告均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原告起訴 時係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民事審理中,亦未支出何訴訟費



用,故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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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