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36號
TCDV,108,重訴,336,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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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黃雅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劉思彤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 
      陳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72萬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萬3428元,及自民 國(下同)108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被告於10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減縮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思彤於107年9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外側車道由僑光路往 僑大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黎明路三段近僑大二街之第一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自 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在劉 思彤機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 勢嚴重而切除左腎。又被告劉思彤為被告劉志勇陳慧如之 女,於107年9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劉思彤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就原告下列損害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並 須切除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後,計 支出醫療費用1萬5730元。另原告為治療腹部因開刀所遺 留疤痕,並為保護傷口避免裂開,有購買dermatix ultra 美容疤痕矽膠片,共9600元之必要。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要專 人照顧,雖未僱請他人看護,而由其親人照顧,無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 錢為評價,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就此住院2日期間,依臺 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服務與收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2日之看護費用4400元( 即2200×2=4400元),核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經營嗑肉石鍋(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負責人,於計算勞動力減損時,應以 該營業淨收入作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所經營之餐廳於107 年10月至108年3月止六個月之平均月淨收入為19萬9411元 (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年淨收入則為239萬2936元【( 177271+229217+160021+236126+182108+211725)/6 ×12=2392936,小數點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爰請 求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35年3月9日(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屆滿前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 勞動能力減損53.83%計算,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之 金額為2263萬0907元【即2392936×53.83%=1288117;l 288117×17.37895178+(1288117×0.44657534)×(17.80 448369-17.37895178)=22630906.753666136。其中17.37 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 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65753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4465753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機車毀損:原告之機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經原告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0230元(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則為1023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左腎受損並遭切 除,受傷程度甚重,並有後遺症等問題,可徵原告於車禍 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且於治療後腹 部更留有極大極深之疤痕,另於術後至今生理期更有多個 月未來,恐對日後生孕有所影響,而原告尚未結婚、尚未 生育,而切除左腎部位有蟹足腫現象,醫生表示若日後懷 孕恐因蟹足腫之緣故,腹部肌肉無法伸展,而有無法懷孕 風險,因系爭車禍致原告不僅生活遭受劇變,未來身體上 更可能有無法回復之傷害,並且造成身為女人將承擔未能 生育之風險,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應屬合理。
6.綜上,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及原告應負之20%肇責( 詳後述)後,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48萬7767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3萬8133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萬34 2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萬3428元,及自108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倘鈞院認原告按其營業淨收入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不 合理,則原告於此另主張應依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適用之投 保薪資分級表4萬5800元計算之,又因該勞保投保與否乃屬 自願投保性質,而非強制投保,故縱原告實際上並未投保, 然以此金額計算及主張,應仍屬合理,否則原告並非領取基 本工資之人,倘僅以基本工資計算,顯無法實際反映原告因 系爭車禍傷害所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原告而言誠屬不 公允。是本件於計算勞動力減損時實應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每月4萬5800元,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53.83%,一年則為 29萬5850元(45800××12×53.83%=295850),故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之金額為519萬7784元【即295850×1 7.37895178+(295850×0.44657534)×(17.80448369-17.3 7895178)=5197783.868291566。其中17.37895178為年別單 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6575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3/365=0.446575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㈡再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 之行為雖為前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原告係行駛於被告 後方之車輛,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自 切入左方行駛,致使原告無法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來閃避,且 鑑定意見亦未有提及原告有超速之情事,被告以此主張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洵屬無據。本件確實係因被告突然 變換車道方始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被告之車輛致倒地,更因此 受有左腎切除之嚴重傷害,縱使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賦予有過失之責,然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仍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僅有20%之過失責任 。
三、被告則以:
㈠同意依本院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侵權事實之基礎。
㈡另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答辯如下:
⒈對於原告支出門診醫療費用支出1萬5730元、看護費用440 0元、機車維修部分1023元及dermatix ultra美容疤痕矽 膠片960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腎切 除,符合勞工保險之給付標準,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53.83%,被告並不爭 執。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後續之勞動力確實有減損,原告既 為火鍋店之經營者,原告無須擔任店內之服務人員,原告 亦可聘請員工來從事勞動工作,其既係擔任經營者,根本 無需勞動,何來勞動力減損。其次,被告亦否認以原告所 經營火鍋店之每月平均淨收入作為原告之薪資,原告提出 近六個月之該店內淨收入,然該收入並非原告付出勞動而 獲取之薪資,其僅係營業之收入,被告詳閱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4之內容發現,原告平均每月之正職人員薪資支出約 22萬左右,實際上原告係僱用員工幫忙處理店內之事務,



原告應僅需要做行政管理工作,自無須支出勞力。原告雖 主張應以銷售額全部作為勞動能力之所得,然原告既屬於 經營者,則其付出勞動力之程度應不及一般付出勞動能力 之人,甚且依照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淨收 入,看不出來有何因原告受有切除左腎而致其營利之收入 下降之狀態,固無從以前開營業收入之全部作為原告之薪 資。再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領之每月薪資確實為 何,而僅以餐飲業之平均薪資或者勞保投保級距作為勞動 力減損之標準,被告亦否認之,故被告願以108年度之最 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標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衡諸被告劉思彤為正在就學中之學生,且事故發生 後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無逃避 民刑事責任,又被告實有和解意願,惟因原告驟予請求3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無力負擔。
⒋末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劉 思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系爭事故當時,被 告劉思彤對路並非熟悉,車速應不會太快,相較於原告, 原告每天回家都會經過該路段,發生事故時應得以注意前 方而未注意,可能有車速過快之狀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思彤於107年9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外側車道由僑光路往 橋大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黎明路三段近橋大二街之第一支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至黎明路 三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黃雅君騎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在被 告劉思彤機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黃雅君人車倒地,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急 救後,仍因傷勢嚴重而切除左腎。
㈡因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劉思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原告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萬57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被告劉思彤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㈤原告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48萬7767元。
㈦原告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3萬8133元。 ㈧原告支出機車維修部分1023元及dermatix ultra美容疤痕矽 膠片96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切除左腎,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為第九級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 ㈩其中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6575 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4465753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263萬0907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說 明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思彤騎乘機車至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 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騎乘在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 0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卷宗等宗查 明屬實可稽;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之 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而切除左腎,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再參酌本 院調取之前揭刑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劉思彤於前揭警訊、偵查、 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劉思彤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至黎明路三 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所致,足見被告劉思彤確有過失,應屬無疑,且此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 告劉思彤已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行,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事實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思彤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及機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劉思彤為88年9月12日出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7日)其尚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志勇陳慧如分別為被告劉 思彤之父、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渠等係被告劉思彤之法定 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劉思彤於行為時顯 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志勇陳慧如應與其女即被 告劉思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美容疤痕矽膠片、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被 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項目及額度分別為1萬5730元 、9600元、4400元、1023元,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 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傷 害而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美容疤痕矽膠片、看護費用及 機車維修費,合計3萬075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 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 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 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 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 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 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 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 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7年12月25日以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佈修正為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但仍足以作為參考 。上開給付標準及附表中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 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查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 9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617號書函所附之復健 科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一側腎臟切除者符合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7-30項,為第九級失能,依據曾興隆所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換算勞動力減損53.83%」等語 ,且上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6頁)。
②又原告主張其為嗑肉石鍋之負責人,月收入應以原告所 經營之嗑肉石鍋之每月平均淨收入19萬9411元作為計算 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惟此遭被告所否認,認為計 算基礎應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據等語。 經查,原告係嗑肉石鍋餐廳之經營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兩造所爭執者僅為究應以何金額作為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基準,然查,原告既為餐飲業經營 者,且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 年薪資及生產力統計年報,餐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 資平均為3萬2517元(女性),此有107年薪資與生產力 統計年報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受害當年 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核與實情不符,自 非適當;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其所經營之嗑肉石鍋店之每 月平均淨收入19萬9411元作為標準,惟該店淨收入未扣 除原告本應支出之人事、租金、備貨等固定成本,是否 得以此作為標準,並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既為餐飲業經營者,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應 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負責人投保申報4萬5800元 計算,較為適當(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 ③綜上,本件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係以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定之負責人投保申報4萬5800元作為原告之每 月薪資,再乘以減損比例53.83%,一年則為29萬5850 元(45800×12×53.83%=295850),故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9萬7784元【29585 0×17.37895178+(295850×0.44657534)×(17.804483 69-17.37895178)=5197783.868291566。其中17.3789 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



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65753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4465753 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於519萬7784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 後,仍因傷勢嚴重而切除左腎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 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為高中美容科畢 業,係嗑肉石鍋之負責人,其106年度所得為0元、107年 度所得7萬2217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324 萬3000元;而被告劉思彤則目前就讀於大學,並無收入, 另無恆產;被告劉志勇係高工畢業,106年度所得6萬0217 元、107年度所得0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財 產總額802萬7265元;被告陳慧如大學畢業,目前為壽險 業務,106年度所得71萬1152元、107年度所得70萬5336元 ,另有汽車,財產總額6萬918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 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100萬 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622萬8537元(即醫療費用1萬5730元+美容疤痕矽 膠片9600元+看護費用4400元+機車維修費1023元+勞動 能力減損519萬77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22萬8537 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108年5月4日(即送達被告陳慧如108 年5月3日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 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自被 告後方撞及,亦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4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7469號函檢送 之中市車鑑108161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至第313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 之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3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5萬9976元 (即622萬8537元×70%=435萬9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 ,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 ,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83萬8133萬元,並 已支付完畢等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有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至第221頁)。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 ,扣除後應為352萬1843元(435萬9976元-83萬8133元=35 2萬1843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業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8萬7767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3萬4076元(即352萬1843元-48萬7767 元=303萬407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3萬4076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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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