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朱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朱明厚
朱素貞
朱素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朱旭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朱旭昭 於104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惟被繼承人朱旭昭生前 於103年6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遺 產中不動產即臺中市大雅區學雅段888、889、890、891、89 2、896等地號6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同段31建號 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臺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西員寶段197-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由原告及 被告朱明厚二人共同繼承;現金及存款部分,指定分配被告 朱素貞、朱素芬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剩餘存款 或現金,於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二人 共同繼承,其餘未載明之財產亦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同繼 承。嗣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後,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邱麗芬 代書依遺囑內容執行分配,將現金2500萬元分別提存交付被
告朱素貞、朱素芬,其餘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及 被告朱明厚共有。嗣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二人認系爭遺囑侵 害其等之特留分,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 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 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判決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被 告朱明厚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重家上字第12號審理,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原告、被告朱 明厚與朱素貞三人於107年9月21日調解成立,原告、被告朱 明厚並於107年11月1日撤回上訴,故原判決於107年11月1日 確定。從而,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經被告朱素貞、朱素芬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繼承登記,於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 之範圍內,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朱旭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立有系爭遺囑 ,指定分配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各現金2500萬元外,其餘不 動產、現金及存款均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同繼承。被告朱 素貞、朱素芬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侵害其特留分範圍內 之遺產應回復為公同共有,復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即全部遺產回復為未分割之狀態。而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係 屬有據。
㈢遺產分割之方法部分,應依系爭遺囑之指定方式分割,於被 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範圍內,以價額計算 補償之,其餘不動產及剩餘現金或存款則由原告、被告朱明 厚二人共同繼承。
㈣關於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 1.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免徵遺產 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 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 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另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故於計算特留 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亦應將喪葬費加以扣除。 是喪葬費及遺產稅等,均屬繼承費用,計算特留分時,應 由遺產中扣除之。
2.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價值為274,784,656元: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46號事件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
事務所)鑑定,於被繼承人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 為161,908,618元。
⑵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為210,17 5,097元(原核定遺產總額為216,659,463元,須扣除上 開繳清證明書編號66、67二筆南山人壽保險,被繼承人 生前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被告朱明厚,係屬生前贈與性 質,並非遺產,並須扣除編號71、72生前贈與之現金) 扣除國稅局原核定上開13筆不動產價值共97,299,059元 ,加上正心事務所鑑定上開13筆不動產價值共161,908, 618元,計算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應繼遺產價值為274,784 ,656元(計算式:210175097-97299059元+161908618 =274784656)。
3.應扣除之繼承費用及債務為12,699,439元: ⑴遺產稅:12,007,239元。
⑵喪葬費:692,200元。包含支付喪葬費用532,700元,納 骨塔及公共設施費用2萬元、塔位費12萬元、拜飯13天 3,900元,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15,600元, 共計692,200元(計算式:532700+20000+120000+ 3900+15600=692200)。
4.基此,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二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應為 7,760,652元:被繼承人朱旭昭應繼遺產價值274,784,656 元,於扣除遺產稅12,007,239元、喪葬費692,200元後, 為262,085,217元(計算式:274784656-12007239-6922 00=262085217),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均為8分 之1,則其特留分數額為32,760,652元(計算式:2620852 17×1/8=3276065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遺囑被 告朱素貞、朱素芬每人各分得現金2500萬元,是所受侵害 特留分數額為7,760,652元(計算式:32760652-2500000 =7760652)。
㈤綜上,被告朱素貞、朱素芬每人之特留分為32,760,652元, 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被告朱素貞、朱素芬每人分得 現金2500萬元,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為7,760,652元,已如上 述。而原告、被告朱明厚已於前案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與被告朱素貞調解成立,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分別於107年 11月30日前各給付525萬元,合計為1050萬元(計算式:525 萬×2=1050萬)予被告朱素貞,已補償被告朱素貞所受侵 害之特留分數額,被告朱素貞並聲明拋棄與本件繼承有關之 其餘請求,故被告朱素貞毋庸再受補償。另被告朱素芬因未 能與原告、被告朱明厚達成協議,故於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 ,按系爭遺囑將土地分配與兒子、部分現金分配與女兒之意
願,自應以價額計算其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由原告、被告朱 明厚二人以現金補償之。因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 為7,760,652元,即應再補償7,760,652元。換言之,被告朱 素芬應自遺產中分得32,760,652元,其餘13筆不動產及剩餘 現金、存款、保險、投資則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共同繼 承。
㈥並聲明:
1.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朱明厚共有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14至56之存款及編號66之現金 由被告朱素貞分得2500萬元,被告朱素芬分得32,760,652 元,餘款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各分得2分之1;編號57至65 之股票及保險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各取得2分之1。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朱素芬辯稱計算遺產價值,應以現在市場價值為準,非 以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價值計算云云:
1.按「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 承人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予以估價,而估價之 基準時點,依通說見解,應係繼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 人死亡之時(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前揭書400 頁),蓋因斯時特留分權始具體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 ,亦自繼承開始之故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依法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僅在繼承人之特 留分受侵害時,經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侵害特 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及 被侵害之範圍,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具體確定,不因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時點不同而變動。從而,前案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係採用正心事務所鑑定被繼承人 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遺產價值,洵屬正確。故 被告抗辯應以現在市場價值計算遺產價值,並無理由。 ㈡被告朱素芬辯稱應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 聲公司)鑑定之遺產價值較為合理云云:
1.華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日為106年2月3日 ,非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之日,無法顯示繼承開始時之遺 產價值,自不可採。又華聲公司之估價報告未考量西員寶 段197-10地號土地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土地附近有 墓地、自強段2004地號土地有高壓電塔經過、且多筆標的 土地為共有產權等減價因素,估價金額顯然過高。 2.再者,華聲公司之估價報告採用之比較標的並未查證係哪
一地號,亦未提供比較標的之詳細照片及資料,而無法知 悉其參考價格之影響因素。甚而該估價報告均未詳細說明 比較標的修正因素之內容及比較標的與勘驗標的相對條件 之差異情形,根本無法知悉該報告給予之修正比例是否合 理正確,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是該估 價報告內容有諸多缺失,不及備載,根本無法評估系爭不 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其估價金額顯不足採。 3.再查,正心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係以繼承開始時「104 年4月1日」之價格日期進行鑑價,符合正確之遺產價值。 且就比較標的均有提供具體地號、交易日期、交易價格及 臨路條件等詳細資料,並附上現場實拍照片及地籍示意圖 為證,選取最適當之比較標的作為價格參考,並就比較標 的與勘估標的之差異性詳細說明給予價格調整因素之理由 。另依據各勘估標的間不同之特性,於西員寶段197-1地 號採用「比較法」;自強段2004、2005地號採用「比較法 」;學雅段888、889地號及31建號採用「成本法」、「建 物成本法」;學雅段890、891、892、896地號等4筆土地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永興段159地號 及民生段606地號採用「價格比率法」及「比較法」,估 算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持份價值,足見其估算之系爭13筆不 動產價額161,908,618元係最能反映遺產之真實價格,是 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較為可採。
㈢被告朱素芬辯稱遺產稅及喪葬費應依遺囑指定由原告及被告 朱明厚負擔,不應再扣除云云: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 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 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 屬之。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此為通說及實務多數見解。
2.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稅12,007,239元,乃遺產管理費用 ,應由遺產支付。又喪葬費692,200元,亦應由遺產支付, 於計算遺產範圍時先予扣除。
㈣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數額時,遺產總額應扣除喪葬費及 遺產稅後算定之:
1.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見解,在計算特留 分時,應先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等繼承費用,且此為目前 法院實務及通說之一致見解,尚無歧異。系爭遺囑第五項 載明「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或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 ,剩餘部分由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繼承」、第七項載 明「立遺囑人指定邱麗芬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該執行人 日後將代為辦理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本遺囑相關之一 切手續,費用由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支付」觀其內容 ,實際上並未指定喪葬費及遺產稅應由原告、被告朱明厚 二人負擔,僅稱喪葬費優先自遺產中之現金支付,另遺產 稅由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邱麗芬地政士代為申報繳納。再 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 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 人及受遺贈人。是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 遺囑執行人邱麗芬,亦非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該遺產 稅係由遺產中繳納無疑。被告朱素芬辯稱系爭遺囑已指定 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負擔喪葬費及遺產稅,要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係指定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 人負擔喪葬費及遺產稅,然喪葬費及遺產稅本應由全體繼 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朱旭昭所立遺囑係單方行為, 未經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參與同意,原告、被告朱明厚 二人自不受拘束。
2.綜上,於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數額時,應扣除喪葬費 及遺產稅後,算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後計算之,被 告朱素芬抗辯毋須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稅云云,顯無理由。 ㈤計算遺產價值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 價值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97年度家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 決之見解以觀,計算特留分受侵害數額,評估遺產價值自應 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蓋被繼承人依法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僅在繼承人之法定特留分受侵害 時,經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 失其效力。是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及被侵害之範圍,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具體確定,不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 時點不同而變動。被告朱素芬抗辯應以現在市場價值計算遺 產價值,為無理由。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朱素芬則以:
㈠系爭遺囑第壹、貳條所示之不動產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朱明厚 共同繼承,而第參條記載「立遺囑人之長女朱素貞、次女朱
素芬各分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第伍條記載「立 遺囑人所遺留現金或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部分 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繼承」、第柒條記載「立遺囑人指 定邱麗芬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該執行人日後將代為辦理申 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本遺囑相關之一切手續,費用由朱明 厚、朱明哲二人共同支付」等語。是系爭遺囑明白記載原告 及被告朱明厚應負擔全部之遺產稅、喪葬費,被告朱素芬、 朱素貞毋庸負擔遺產稅、喪葬費,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計算被 告朱素芬、朱素貞之特留分比例時,於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 、喪葬費,顯然違背系爭遺囑之意旨,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時,不動產之價值係以正心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所鑑定之價值,予以計算分割遺產各共有人分配比例 之價值,然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為104年4 月1日,實無法作為計算分割遺產各共有人分配比例價值之 標準,原告所主張計算分割遺產各共有人分配比例價值之方 式,顯有錯誤。
㈢又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土地謄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 約之部分,並未查明該三七五租約之詳細內容(出租人、承 租人各為何人,租賃期限,租金為何,租金給付方式等等) ,亦無該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逕行予以「減價」 33%,該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不動產價值,實無可採。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終止租約之情形, 而終止租約須補償金錢與承租人之情形,係指「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且是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 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故正心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就土地謄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之部分,即逕行予 以「減價」33%,該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不動產之價值,確有 錯誤。
㈣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 條項所定第1、2、3款之情形外,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 ,得收回自耕,而無庸補償金錢與承租人。因此,正心事務 所之估價報告書,就土地謄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之部分, 即逕行予以「減價」33%,該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不動產之價 值,顯有錯誤。
㈤就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計算該等不動產之 價值,應以現在之市場價值為準,而非以104年4月1日被繼 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市場價值為準,故原告所主張計算被繼 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不動產價值之方式,確無可採。是計算該 等不動產之價值,應是該等不動產現在之市場價值(被告請 求本院准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等不
動產之市場價值〈以本院函文囑託鑑價機構鑑定,鑑價機構 至現場勘察之日期為「價格日期」〉)。
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囑託華聲公 司鑑定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不動產之106年2月3日市場價 值,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台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為95,771,803元,台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為 126,166,095元,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價值為207,037元(計算式:828146×1/4=20703 7),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價值為23,626,418元(計算式:94505671 ×1/4=23626418),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建號31號建物(權利範圍:1/4)價值為11,142,055元 (計算式:44568218×1/4=11142055),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24/10000)價值為490,48 5元(計算式:4789891×1024/10000=490485),前開不動 產之價值合計257,403,893元。按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總 額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遺產總額」216,659,463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以公告現值、評定現值予以計算之金額 為97,299,059元,茲以216,659,463元,扣減97,299,059元 ,再加上前開鑑價機構所鑑定不動產之價值257,403,893元 ,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財產之價值為376,764,297元(計 算式:216659463-97299059+257403893=376764297)。 因此,以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之價值376,764,297元,予以 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8分之1,金額為47,095,537元(計 算式:376764297×1/8=47095537)。 ㈦原告主張被告朱素芬應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金錢, 不應分配不動產,則以不動產之106年2月3日市場價值予以 計算,被告朱素芬應分配之金錢為47,095,537元,被告朱素 芬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遺囑執行人邱麗芬代書 所辦理清償提存與被告朱素芬之2500萬元,則被告朱素芬應 再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金錢22,095,537元(計算式 :47095537-25000000=22095537)。 ㈧遺囑執行人邱麗芬代書除各向本院提存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各2500萬元與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 外,已將其餘金錢平均分配而交付與原告及被告朱明厚,因 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及主張被告朱素 芬僅能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金錢,如以被繼承人朱 旭昭所遺留不動產之106年2月3日市場價值予以計算,則原 告與被告朱明厚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素芬22,095,537元。
㈨被告朱素芬之分割方案,係以經鑑價機構所鑑定不動產之「 現在市場價值」(價值日期為受委託鑑價之鑑價機構至現場 勘查之日期),加上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存款、現金、 股票價值、保險價值,該總價值之8分之1分歸被告朱素芬取 得,亦即被告朱素芬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存款、現金 中之前開遺產總價值之8分之1之金錢(被告朱素芬已取得25 00萬元),被告朱素貞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存款、現 金中之金錢3550萬元(即被告朱素貞已取得2500萬元、原告 、被告朱明厚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1050萬元,共計3550萬 元),其餘遺產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各分配取得2分之1。 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不動產分歸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 同取得,而由原告、被告朱明厚補償金錢與被告朱素芬,原 告、被告朱明厚自應以鑑價機構所鑑定之不動產市場價值( 以本院函文囑託鑑價機構鑑定,鑑價機構至現場勘察之日期 為「價格日期」),補償金錢與被告朱素芬。
因系爭遺囑致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應繼分各由4分之1變為 8分之1(特留分),原告、被告朱明厚之應繼分各由4分之1 變為8分之3,如原告、被告朱明厚不依照系爭遺囑共同負擔 遺產稅、殯葬費,則表示原告、被告朱明厚不依照系爭遺囑 辦理繼承,如此,有關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回歸 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亦即兩造應平均繼承遺產,每人繼承之應繼分4分之1,共同 負擔遺產之相關費用,每人負擔之比例4分之1。 本件系爭不動產現在之市場價格,要比「華聲公司」於106 年間所鑑定之價值(價格日期106年2月3日)為高,原告主 張應以「正心事務所」鑑定之價值(即被繼承人朱旭昭於 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 分價值云云,顯無可採。
1.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路字第1091760364號開 會通知單,該局召開「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 道工程」(大雅區第1場)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會議,該局擬價購重測後之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93.95平方公尺),前開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同前地段1402地號土地,而同前地段1402地號土地,即 是重測前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局 擬以每平方公尺之價格26,700元進行價購(即每坪之價格 為88,260元)。
2.「華聲公司」所鑑定重測前之台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價格日期106年2月3日),每平 方公尺為22,082.5元(即每坪之價格為73,000元);而「
正心事務所」所鑑定重測前之台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 死亡時之價值),每坪之價格為41,500元;因此,「正心 事務所」所鑑定之市場價值,顯不符實。從而,原告主張 以「正心事務所」所鑑定之價值,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 特留分價值云云,委無可採。
另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9日路字第1091760443號函 檢送「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大雅區 第1場)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紀錄,其中原 告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要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每平方公尺 為36,700元之價格予以價購,即要求每坪以121,323元予以 價購;被告朱明厚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要求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以每平方公尺為32,000元予以價購,即要求每坪以105,78 6元予以價購;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市場 價值,業比「華聲公司」於106年間所鑑定之價值(價格日 期:106年2月3日)為高,從而,原告主張以「正心事務所 」所鑑定之價值,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價值云云, 實無可採。
如分割方法係就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繼承人係分配 將來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而非分配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 不動產價值之金錢,因此,原告主張應以「正心事務所」鑑 定之價值(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 ,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價值云云,確無可採。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列入分配之遺產有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及現金。不動 產13筆(含11筆土地、2筆建物)、存款43筆、股票2筆、保 險7筆及現金1筆,均詳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卷,第59頁),合計 為112,876,038元(不含其中4筆贈與財產)。上開財產價值 ,除不動產外,均以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價額為準。 ㈡存款、股票、保險及不動產部分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同繼 承。
㈢被繼承人朱昭旭之遺囑侵害特留分。
㈣原告、被告朱明厚就被告朱素貞部分和解,各補償其525萬 元之侵害特留分,不得再請求。被告朱素芬部分,均同意以 現金補償。
㈤遺產稅12,007,239元、喪葬費692,200元 ㈥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分得之2500萬元,遺囑執行人邱麗芬已 提存法院,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均已領取。
㈦遺產總額之計算以市價為準。
㈧尊重遺囑之分配方法。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遺囑有無言明喪葬費、遺產稅由原告、被告朱明厚負擔?或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繼承人全體負擔?
㈡應補償被告朱素芬現金多少?是否為32,760,652元? ㈢計算遺產總額是以現在(鑑價機構鑑定日期)或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104年4月1日)之價值?遺產總額多少?被告朱素 芬之特留分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 承人朱旭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渠於103年6月6日預 立系爭遺囑,將渠所有遺產除由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各分得 2500萬元以外,其餘全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共同取得, 系爭遺囑侵害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等事實,為被告 朱素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公證遺囑、本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家 上字第12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8年7月3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4621號 函暨所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521號函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108年7月5日中二信雅字 第108F0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8 年8月2日一大雅字第0002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中商業 銀行108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66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5日花二信雅字 第10800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8年7月4日 中業執字第10800206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 54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8 年7月17日108大雅密字第調000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8年8月13日合金大雅字第108000 20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461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應繼遺產及特留分之計算: ㈠應繼遺產:
1.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至66之存款、股票、 保險及現金,均詳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合計為112,876,038元乙節,為原告及被告朱素芬 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 卷可稽,堪予採認。
2.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價 值計算,原告主張應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事件 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於被繼承人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 值161,908,618元為市價計算,被告朱素芬則辯稱:計算 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應以現在之市場價值為準,非以被繼 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市場價值為準,並請求本院准囑託華 聲公司鑑定該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以鑑價機構至現場勘 察之日期為「價格日期」等語。經查,原告、被告朱明厚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與被 告朱素貞調解成立,調解時係以而以上開兩家鑑定公司鑑 定價值之平均價值為標準,經計算後,由原告、被告朱明 厚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525萬元,合計1050萬元 予被告朱素貞乙節,為原告及被告朱素芬所不爭執,則基 於公平原則,本院認本件毋須再為鑑定或補充鑑定之必要 ,亦應以上開兩家鑑定公司鑑定價值之平均值為上開不動 產市價之認定。華聲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 產於106年2月3日之市價進行鑑定,結果鑑定總價為366,6 29,824元,正心事務所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於 104年4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共計161,908,618元乙節,有 華聲公司報告書及正心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卷可參,則上開兩家鑑定公司鑑 定價額之平均值為264,269,221元{計算式:(366629824 +161908618)2=264269221}。 ㈡兩造之特留分:
1.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稅12,007,239元、喪葬費692,200 元乙節,為原告及原告朱素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明厚、 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喪葬費相關收據及發票為證。被告朱素芬雖辯稱系
爭遺囑明白記載原告及被告朱明厚應負擔全部之遺產稅、 喪葬費,被告朱素芬、朱素貞毋庸負擔遺產稅、喪葬費, 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計算被告朱素芬、朱素貞之特留分比例 時,於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喪葬費,顯然違背系爭遺囑 之意旨云云,固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惟觀諸系爭遺囑內 容所示,其中壹、貳乃將不動產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朱明厚 共同繼承,參記載「立遺囑人之長女朱素貞、次女朱素芬 各分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伍記載「立遺囑人 所遺留現金或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部分朱明 厚、朱明哲二人共同繼承」、柒記載「立遺囑人指定邱麗 芬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該執行人日後將代為辦理申報遺 產稅、繼承登記等本遺囑相關之一切手續,費用由朱明厚 、朱明哲二人共同支付」等語,顯係被繼承人朱旭昭以遺 囑之方式分配遺產及交代喪葬費、遺產稅之給付方式,非 謂遺產毋庸負擔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且遺產稅之繳 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 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 。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所負擔。故於計算特留分,除應扣除遺產稅外, 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