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咨沂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峰瑞
張育銚
蔡岳霖
謝武宏
張俊雄
張史芳
張史興
張耀庭
張廉禎
張梅暉
張梅貴
張梅秀
林碧華
張榕峻
張榕殷
張祝華
張光憲
張宇光
張玉朋
張鳳暇
張秀春
賴文君(即失蹤人張金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14,179 元(參見
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記載土地公告現值56821 元/
㎡×367.06㎡×1/4 =0000000.0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