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63號
TCDV,108,訴,3963,202009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台灣多利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儷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恒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銷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3路4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委託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買賣 條件原為新臺幣(下同)1億7015萬元,嗣改為1億7515萬元 (買方實拿1億5500萬元),並約定仲介費為100萬元,有 108年1月14日一般委託契約書可佐(下稱委託契約,原證1 ),經原告找到買家即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店大 師公司),買賣雙方同意以1億7500萬元售出,買方簽立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之交付,經原告於108年1月16日 將支票交被告之負責人收受並簽收,有買賣定金收據可佐( 原證2),詎正式簽約前,被告改變心意不出面簽約,買賣 簽約未能完成,被告更將訂金支票退回,惟依民法第248條 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縱使尚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本件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給付時間係簽 約完成時,後續之簽約、過戶等事宜,需被告依約履行及配 合,始能成就報酬給付時間之條件,現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致未完成簽約,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或依誠實信用原則 ,亦應視為原告已居間媒介成立買賣,爰依委託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為請求。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委託契約記載,被告委託出售總價為1億7515萬元,被告 實拿1億5500萬元,係因若有土地增值稅核課,被告實拿1億 5500萬元,反之,則以1億7515萬元為出售金額,即以土地 增值稅核課為售價1億5500萬元之停止條件,且買賣契約上 之價金須為1億7515萬元,而非1億5500萬元。又買賣定金收 據係買受人表示之意思表示,為要約性質,要求之買賣價金 為1億7500萬元,經原告送達給被告,就此意思表示,被告 簽名僅作為意思表示送達之意,並收受斡旋金1000萬元,因 價金未合意、付款方式尚須協議,並未為承諾,並即退還斡 旋金1000萬元。
㈡、縱依買賣定金收據之記載,亦無賣方應將增值稅款項交予買 方之約定,而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及同意書,其內容 提及與增值稅有關之約定,與買賣定金收據約定既不相符, 並造成無法簽定買賣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無取得服務報酬之權利。此外,原告受買、賣雙方委託,自 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規定,提供雙方當事人 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保障被告權益,然原告並未提供 此部分訊息給被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委託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不動產,其中與價金、服務報酬有關之事項為:第2條售 價1億7515萬元、被告實拿1億5500萬元,第6條酬金於買賣 契約完成後支付,第8條第6項超出總價1億7515萬元時,應 全額退給被告等內容,有委託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又依被告陳稱:當初買賣土地時,界定為股權轉讓,就是 買方買我的股權,要付1億7515萬元,買方付了這筆錢之後 ,公司股權轉給買方,土地就自然移轉,因國稅局在認定上 可能會課土地增值稅,所以當時約定實拿1億55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將售價定為1億7515萬元之 原因,在於倘有增值稅之課徵時,增值稅責由買方負擔(即 售價1億7515萬元與實拿1億5500萬元間之差額),此時第3 條關於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之約定即由第2條所取代,被告實 際須取得1億5500萬元,亦即被告欲以「賣清」方式交易。㈡、然兩造嗣於108年1月16日簽署買賣定金收據,該收據就價金



、服務報酬事項之約定與委託契約不同處在於⑴另約定買賣 總價1億7500萬元,⑵無「被告實拿數額」之記載,⑶酬金 於買賣價金尾款時支付,⑷買方交付1000萬元訂金支票等事 項,亦有買賣定金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故依買賣 定金收據約定內容以觀,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 業已改變,既非以「賣清」方式交易,自應依買賣定金收據 第2條「稅負分擔」之約定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於實 際上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買方無關。
㈢、至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王添政(依原告所述,係買方開店大師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簽署之議價委託書,其內容係王添政係 同意以1億7000萬元內含增值稅之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惟 所交付保證金支票面額係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非買賣定金收據所載及交付之1000萬元訂金支票(見本院卷 第21頁),顯見議價委託書並非買方最後之議價條件,而應 以買賣定金收據所載之交易條件為買方承買之條件。㈣、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以Line傳送之契約等文件以觀(見本院卷 第119、121、159-173頁),其中股份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 項記載「土地增值稅保留於恒玖股份有限公司帳上,並交予 買方收執」,同意書記載「土地增值稅計算金額為20,191 ,744元整,由賣方於辦理股東移轉完畢後將款項給付給買方 ,由買方收執做為預繳他日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用」等內容, 明顯與買賣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賣方負擔增值稅內容不同, 並因而造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完成,自屬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買方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之 原因,在於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與買賣定金收據記載不同, 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稱倘委託契約約定之事項未有異動,買賣定金收據就 不再記載,因此被告實拿之數額,未記載於買賣定金收據, 而委託契約第8條第6項有異動,故而買賣定金收據不再記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其所言,恰好相反,亦 即委託契約第8條第6項因為有異動而不記載在買賣定金收據 ,則委託契約中「被告實拿之數額」未記載於買賣定金收據 ,當係因該項約定有所異動所致,可見被告於簽立買賣定金 收據時,未有約定實拿1億5500萬元之意;原告係以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為所營事業之一,對於賣方是否負擔增值稅此一 買賣重要約定事項,當無不知之理,且委託契約記載「被告 實拿1億5500萬元」,倘被告嗣後於簽立買賣定金收據時仍 有此意,自無不予載明之理,是原告陳稱被告實拿之數額不 須記載在買賣定金收據等語,並無可採。原告另稱被告不願 簽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被告因買賣約



定事項變更而拒絕簽約,並無可歸責原因,已如前述,即非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支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成就,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㈥、原告雖又以服務報酬請求權在被告簽署買賣定金收據時即已 成立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無法完成,係因原告改變買 賣定金收據之約定所致,即形同否認買賣定金收據之約定, 自難謂其得依買賣定金收據之約定請求服務報酬,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多利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