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5號
原 告 林允發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榮林
江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追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88頁),再以協議書原本已佚失為由而撤 回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 因被告張榮林提出本院卷第171 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原告乃於109 年5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之請求權列為先、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253 頁), 嗣於109 年9 月1 日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332 頁),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欲投資開發土地而向被告張榮林、江良華二人 購買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蘆竹巷段16-13 、16-14 、16-2 2、 16-24 、16-25 、16-29 地號土地6 筆(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已支付價金1,758 萬元,惟因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 二人之支票跳票,無力再支付後續剩餘未付價金,遂與被告 二人協商,由被告張榮林先取回系爭土地,被告張榮林原本 應返還原告之1,758 萬元價金,經原告指示交付予訴外人張 達銘1,400 萬元;兩造並約定,因係原告單方違約,為保障
被告二人權益,遂約定由被告二人以每坪1 萬元價格出售系 爭土地,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約共為3,465 坪,如以每坪1 萬 元出售,被告可獲3,465 萬元,藉以維護被告原本預期可得 之利益,但為避免出售價金未達被告二人交付予訴外人張達 銘之1,400 萬元,造成被告二人損害,遂約定由原告再提供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1 1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 地下1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如系爭土地售價 不到1,400 萬元,即由系爭不動產抵償,倘超過1,400 萬元 ,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兩造並簽定本院卷第171 頁 所示系爭協議書為證。
二、因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4 月5 日出售,兩造本應依系爭協議 書彙算有無差額或造成被告損害,以為找補並據以判定系爭 不動產是否應返還原告,詎被告二人竟未踐行上開約定,俟 至107 年1 月間,被告張榮林偶然間透露系爭土地賣出價金 為1,900 萬元,原告始知悉在系爭土地出售前之99年8 月13 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在被告江良華之子名下,被告二 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額 6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榮林: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江良華,被告江良 華再出售予原告,且伊與被告江良華之買賣價金業已結算完 畢,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嗣因原告向伊 表示其將系爭土地抵押予張達銘借款週轉,亟需借錢清償, 伊為賺取利息遂借款1,200 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若未依約還款,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均應賣斷 給伊,伊均係依照爭協議書來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 伊並無違約之情事,且爭不動產亦無600 萬元之價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良華:系爭土地係伊於98年間出售予原告,原告並簽 發支票予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惟該支票竟有10張總計1,51 0 萬元遭退票,致使伊蒙受損失,迄今仍無法取得價金。因 原告無力支付價金,且以系爭土地向張達銘抵押借款,乃向 被告張榮林借款清償,遂與伊及被告張榮林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倘原告未於99年7 月15日前全數清償借款予被告張榮
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以應償還予被告張榮 林之借款1,200 萬元之價額賣斷予被告張榮林,系爭土地及 系爭不動產均歸被告張榮林所有。因原告未依約定償還被告 張榮林借款,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均歸被告張榮林所有, 又因原告未給付前開票款給伊,伊受有損失,被告張榮林方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兒子江彥林,伊與被告張榮林並 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如下,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101 至119 、261 至287 頁):
㈠原告與被告江良華於98年6 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計畫興建欣生活養生村房屋出售,系爭 土地並於98年7 月13日以賣買為原因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本院卷第171頁所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張達銘抵押借款無力清償,而於99 年1 月9 日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協議書第1 條至 第5 條之約定事項,向被告張榮林借款1,200 萬元。 ㈣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9年7 月15日前清償被告張榮林 1,200萬元本息。
㈤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榮林指定之人,即張榮林女兒張素秦名下,復於99年 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良華之子江彥林名 下。
㈥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5 日出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 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系爭土地售價超逾1,400 萬元,即應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㈡若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擇一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售價超逾1,400 萬元,系爭不 動產即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二人否認,故就系爭協議書有 無此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於99年1 月9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 書人張榮林(以下簡稱甲方)、江良華(以下簡稱乙方)、 林允發(以下簡稱丙方)茲共為丙方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不 動產全部處理協議以下列事項履行:一、1.甲方於99年1 月 12日提付800 萬元予丙方,清償向上記土地抵押權人張達銘 之借款塗銷抵押權。2.甲方於99年1 月19日提付400 萬元至 台中代丙方清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二、甲方提付 上記款額,丙方同意將上記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方(或 甲方指定人)。上記土地移轉前,丙方同意上記土地先由甲 方辦理第一順位1,400 萬元抵押權及乙方辦理第二順位1,20 0 萬元抵押權設定。…四、丙方同意甲方提付1,200 萬元, 於清償前依每百萬元月息2 萬元計息付予甲方,利息按月給 付(月初給付,即每月利息2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參以兩 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售人為被告江良華、 買受人為原告,及原告不否認其簽發支票交予被告江良華用 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遭退票等情(見本院卷第91、101 至 106 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江良華出售 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向被告張榮林借款1,200 萬元 所簽訂,且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此1,200 萬借款之擔 保,應屬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張榮林借款,1, 400 萬元係被告張榮林向其買回系爭土地之款項云云,不足 採信。
三、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可知被告張榮林借貸予 原告之800 萬元之擔保品為系爭土地,400 萬元之擔保品則 為系爭不動產,且依系爭不動產第3 條:「約定甲方提付丙 方清償張達銘之1,200 萬元,丙方保證99年7 月15日前需全 數清償甲方,逾時未予清償,丙方同意上記土地以甲方付款 額賣斷予甲方,上記土地歸甲方所有。」乙節(見本院卷第 171 頁),可見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土 地及系爭不動產均歸被告所有,尚非無據。參以原告因購買 系爭土地計劃興建養生村對外預售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為警偵 辦,於99年10月12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物第3 頁第1 點記載 「系爭土地-3456×1 萬=3456萬元(購入值)、本土地抵 押被告張榮林800 萬元、原地主江良華未付款1500萬元」之 內容,是指伊當初雖以2,500 萬元向江良華購買系爭土地, 但伊有答應江良華若協助伊完成興建建物完工,會再支付50
0 萬元顧問費用給他,所以將系爭土地估為3,456 萬元;其 中本土地抵押被告張榮林800 萬元,是指伊有向被告張榮林 借貸800 萬元用來償還伊另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原地主江良 華未付款1500萬元,是指伊當時伊已支付1,500 萬元,尚有 1,000 萬元土地款及500 萬元顧問費未付。而扣案物第3 頁 第5 點記載「臺中市華美西街地下室(150 坪)購入600 萬 元-目前向被告張榮林抵押400 萬元,目前過戶在其名下, 六個月後需過戶回來」,是指台中市華美西街戰國策大樓地 下室,購入時間為98年10月,因伊要向地下錢莊業者張達銘 借代800 萬元,但張達銘要求伊以600 萬元購入上開地下室 ,且以系爭土地做為抵押借款,後來被告張榮林支付400 萬 元償還伊向張達銘借款,伊將該地下室所有權抵押給被告張 榮林等語甚詳(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一第 14頁反面至15頁),益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江良華出售予原 告,系爭土地價金原告尚未給付完畢,且原告確係向被告張 榮林借貸800 萬元、400 萬元,並分別以系爭土地、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榮林無訛。
四、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99年1月19日手寫之同意書內容 ,即「具同意書人(指原告)同意上記土地即日起委由江良 華以每坪1 萬元出售,屆時若出售並同意雲林縣政府(98) (雲)營建字第00747 號建照變更起造名義人(本人名義變 更承買人需另依原價補償)」之約定,其與被告張榮林二人 約定待若系爭土地出價額超逾1,400 萬元,系爭不動產應返 還原告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觀之上開同意書內容 ,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二人簽名或印章,此與一般合 議約定契約內容者均在其上簽名確認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二 人辯稱其等並未同意此約定,應可採信。況該同意書並未記 載「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還款時,若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超過 1,400 萬元,系爭不動產即無庸返還原告」等相關字語,且 此同意書之記載亦與原告於起訴時所檢附之未有此同意書內 容記載之原證1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手寫、內容為「具書人 確認屆時若不依本協議書約定(第四條)給付利息,張榮林 、江良華可以每坪1 萬元出售上記土地,得款後再計相互間 差額。具書人林允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之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37 頁)迥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不實, 不足採取。
五、又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9年7月15日前清償1,200萬元本金及 利息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而原告並未依約定清償前開 本息予被告張榮林,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
,則原告既未依約清償1,200 萬元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視為被告張榮林以1,200 萬元買斷系爭土地及系爭不 動產,亦即,被告張榮林已為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則被告張榮林於99年7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江良華之子江彥林,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 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另有約定「以系爭 土地出售價額超逾1,400 萬元,做為系爭不動產應返還原告 之條件」,被告二人未遵守此約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取。被告二人抗辯兩造間無此約定,原告既未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返還1,200 萬元予被告張榮林,視為被告張榮 林買斷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亦即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 均歸被告張榮林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被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