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陳志生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湯衛
陳継忠
薛雪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換秋
被 告 張文進
温張雪
盧阿碧
張益銘
張郡庭
江文鈴
張盟宗
張玉佩
張明祐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湯衡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按原持分比 例分配。(二)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所有。(三)編 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継忠所有。(四)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 薛雪萍所有。(五)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張文進、温張雪、 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 佩、張明祐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按原持分比例分配。(五) 編號F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湯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將系爭土地依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編號A部 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湯衡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 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継忠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 告薛雪萍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張文進、温張雪、盧阿 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 張明祐所有,並依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陳継忠、 薛雪萍、張文進、温張雪、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 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祐所有,並依附圖一編 號F部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原告 將編號F部分留作3 公尺寬道路通行使用,已足供分得之共 有人通行使用,原告因系爭土地左上方及下方週邊與之相鄰 之同段488 、485-5 、485-6 、485-7 地號土地為陳湯衛所 有,而原告與陳湯衛為父子關係,已經陳湯衛同意,原告若 分得系爭土地左側之編號A部分,即可自上開土地進出至下 方之福雅路368 巷,再通行至福雅路,無須經過編號F部分 土地即得對外通行,原告自無庸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F 部分土地等語,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即編 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湯衡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 陳換秋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継忠所有,編號D部分 分歸被告薛雪萍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張文進、温張雪 、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 玉佩、張明祐所有,並依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割後比例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陳 継忠、薛雪萍、張文進、温張雪、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 、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祐所有,並依附 圖一編號F部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部分:
(一)陳換秋、薛雪萍、陳継忠、張文進、温張雪、盧阿碧、張 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 祐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通 行道路劃分於系爭土地右側,且原告不分配該部分土地, 顯有不公,應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7日複
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將系爭土地下方編號F部分畫為4 公尺寬道路,由兩造所 共有,方便車輛進出及迴車,較為適當。且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未審酌排水問題,系爭土地為左側高右側低之地勢 ,左側排水會向右側流,原告不可能不使用系爭土地右側 範圍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湯衛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僅稱: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於分割後若有占用其他分得人之土地,同意拆除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謄本(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0 頁)在卷可參。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不 得分割或限制分割情形,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87 頁)附卷可佐,則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而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 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 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 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
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編號F部分)應如何畫設及分配, 則有不同意見。查系爭土地東側有農田一塊,現由陳換秋 及陳継忠耕作,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及鐵皮屋各一座 ,三合院目前由陳湯衛使用,內有神明廳,而陳湯衛居住 於鐵皮屋,因三合院已有拆除重蓋之計畫,且為全體共有 人所同意拆除,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等情,有本院10 8 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 311 頁)在卷可參。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僅得通行福雅路 396 巷至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系爭土地西側範圍已經原 告用鐵皮包圍(本院卷一第293 頁),現場南側巷道末端 被鐵皮阻擋,無從進入,亦無其他道路可至他側勘查該土 地實際使用狀況。而福雅路396 巷延伸至系爭土地南側時 ,通行寬度約可供一台農具機通行之2 公尺多寬,轉彎時 還會因內輪差而有輪胎陷入田裡之風險,寬度甚窄。雖原 告以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488 、485-5 、485-6 、48 5-7 地號土地均屬原告之子陳湯衛所有,並經陳湯衛同意 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原告因而可通行至再南側之福雅路 398 巷,再連接至福雅路,而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右側之福 雅路396 巷延伸道路等語為主張,然現場除福雅路396 巷 延伸道路外,並未見系爭土地南側有何道路可供通行。縱 上開相鄰土地日後有開設道路,然福雅路398 巷為國有土 地,地目為水乙節,有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參。顯見原告所稱之該巷道,原係水路,並非作為道 路使用,日後是否會變更其使用方式,尚未可知。原告之 通行方式繫於未知方式,實非可行之分割方案。且原告雖 一再稱系爭土地西北側另有其他道路可通行,然現場鐵皮 圍繞,無法查悉,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明,亦難認定。再 系爭土地確為西側高東側低之地勢,週邊農田顯然可見有 灌溉用水流經,系爭土地南側亦有水路經過,原告要如何 改變排水方式,使編號A部分土地之排水不流經系爭土地 之其他範圍,而完全不與其他共有人保留共有部分之編號 F,已有難處。原告僅以:因分割後可能影響排水問題, 陳湯衛陳述因影響不大,可自行解決等語,並未陳明解決 方式。況在系爭土地西北側是否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未明 ,且原告所稱之南側相鄰土地上又未見其他可通行道路之 狀況下,若採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 西側編號A部分將成為袋地,日後若有通行必要,依民法 第789 條規定,亦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自應於本案 中直接劃分通行道路,始為解決兩造間紛爭最好之方法。 反觀陳換秋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則上編號A至E
部分之分割同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在編號F部分考量所有 共有人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並將連至編號A部分之道路寬度留至4 公尺, 以方便日後車輛進出、停車、迴車等使用,對系爭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考量較為周詳,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 割方案。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以消滅 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 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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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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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生 │四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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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湯衛 │一二六分之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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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換秋 │一八零零分之二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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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継忠 │一八零零分之二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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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雪萍 │一八零零分之二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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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進 │四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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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張雪 │四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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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阿碧 │二一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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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益銘 │二一零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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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益順 │二一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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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郡庭 │二一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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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鈴 │四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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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盟宗 │一二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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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佩 │一二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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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祐 │一二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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