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宛彤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幸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移除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均
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
計9,000元;關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00元(計算式:9,000元+1
,500元=10,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