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37號
TCDV,108,訴,3337,2020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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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劉亮志
被 上 訴人 葉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 8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算20日,再加 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同年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 9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故上 訴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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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