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林隆盛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李啓耀
林家裕
方圓
鄭紅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兩造於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一OO年董事會決議選任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顧問之決議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啓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下稱系爭財團法 人)第4 屆董事。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7 條雖規定:「本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除本會駐堂牧師 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中確認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產生,除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 ,不應由會員大會選出,而應由董事會選出。然系爭財團法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下 稱水湳教會)之會員和會(即系爭章程第7 條所稱之「會員 大會」)就第5 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選出長老及執事後, 逕依慣例擔任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並為便宜行事而記 載於系爭財團法人100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 錄),因系爭財團法人於100 年10月23日實際上並無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而未踐行合法選任之事實與程序 ,故所選任之第5 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 、顧問之決議行為(下稱系爭決議行為)應為無效。水湳教 會過去多未舉行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且系爭財團法人第 5 屆董事會決議選任第6 屆董事之行為,亦因未實際召開董 事會而經前案判決宣告無效。原告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 事,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改選董事之行為,原告之權利自 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確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是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當事人適格。系爭財團法人第 6 屆董事業經判決宣告無效,因此第5 屆董事之選任是否合 法,則為延續至今而仍有爭議之事項,並非確認過去已結束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具有確認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64條提起宣告系爭決議行為無效。另被告鄭紅玉辯 稱被告方圓於前案並未爭執系爭會議紀錄,而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惟前案判決並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 主要爭點,亦未就實質內容及作成之緣由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故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宣告兩造於 10 0年10月23日所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行為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賢:同意原告請求,是先有水湳教會才有系爭財團 法人,系爭財團法人是後來才登記,系爭財團法人的董事、 董事長直接由教會選出來的長老、執事擔任,長老、執事同 時是董事,長執會是長老跟執事一同開的,小會是只有長老 開會。100 年10月23日是開小會,該次小會伊沒有參加,當 時伊是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長,100 年10月23日沒有召 開系爭董事會,因為當時伊不在臺中。教會慣例是以教會的 會員和會選出長老擔任董事長、董事,執事、長老正常是四 年改選一次,後來改為兩年改選一半。會員和會與長執會、 小會都不一樣,開長執會是要有執事、長老身份,開小會是 要有長老身份,系爭財團法人第3 屆以前還有開會,從第4 屆開始就沒有開會,直接沿用如在會員和會當選長老就成為 當然董事之內規,伊等每年都有開會員和會,伊很清楚知道 教會的運作等語。
㈡被告方圓:同意原告請求,100 年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係 以小會之方式便宜行事,由牧師主持小會,當時董事長即被 告林志賢沒有來,是事後請董事長簽名,長老的共識係認為 董事會不重要,教會開會是以小會為主,小會大家有來了就 讓大家簽名,是後來到了第6 屆才產生這些事情。小會的會 議紀錄有寫小會就是董事會,但是前案判決認為小會是小會 ,董事會是董事會,要把法人跟小會分開,系爭財團法人第
6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無效,因此以相同方式進 行之系爭決議行為亦應無效。伊等當時認為長老就是董事, 會員大會選出長老,伊等認定董事會就是小會,第4 屆董事 長林志賢說有召開董事會,是因為他搞不清楚,以為董事會 就是小會,對法人的會議伊等沒有專業的素養去了解。被證 8 即被告所提小會100 年工作報告與101 年工作計劃(下稱 小會100 年工作報告)是小會的紀錄,小會100 年工作報告 第14頁100 年10月23日第11次小會上面沒有董事會改選,但 系爭會議紀錄的案由有董事會的改選,因為一個是要報告主 管機關,但是董事是伊等開小會的時候選出來的,亦即系爭 會議紀錄只是為了報備主管機關而另外製作,但沒有實際召 開系爭董事會。並不是所有董事會的會議紀錄都會記錄在小 會內,系爭會議紀錄最後一個選出來的結果,伊等沒有記錄 在小會之會議紀錄內,伊等過去一致認為小會就是董事會, 董事會大部分的紀錄也都沒有記錄在小會。伊是董事會及小 會的書記,會把董事會的紀錄上傳到主管機關,伊不記得伊 是不是100 年的書記,要查資料才知道等語。 ㈢被告林家裕: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 12條,董事長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伊等為教會選出的長老 ,有資格擔任董事,行政程序上不會開董事會,是開小會決 定大小事。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所以便宜行事,直接以小會 決議等語。
㈣被告鄭紅玉:
⒈原告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之董事,並有出席100 年10月23 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且曾為系爭決議行為,是倘系爭董事 會會議違反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則原告既為系 爭決議行為之董事,應僅具被告身分,而不得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 ⒉系爭財團法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第5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 產生第6 屆董事為由,聲請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法登他字第497 號准許在案。雖系爭財團法人105 年8 月10 日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6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宣告無效,復經前案判決維持原判, 惟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以,依現存登記資料 以觀,系爭財團法人仍由第6 屆董事管理中,則原告主張系 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有無經合法選出,顯屬確認過去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應認欠缺確認利益。
⒊系爭財團法人係由教友捐助,於85年2 月14日登記設立,與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無涉,合先敘明。系爭財團法人
係由董事會管理,並僅有董事、顧問、董事長、書記等職位 。至於原告所稱之小會(長老會議),則屬水湳教會之組織 。惟系爭財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既屬不同組 織,又無上下隸屬之管轄關係,而毫無關連,遑論有何水湳 教會小會成員(即長老),逕行擔任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可 能。又前案判決理由中亦論斷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之董事, 係由第4 屆董事長於100 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選 出,並經本院101 年度法登他字第140 號受理。另觀小會10 0 年工作報告:「⑾10/23 第十一次小會:㈠追認長執改選 名單案。㈡確認第一次臨時會員和會出席的在籍會員名單。 ㈢接納2011年長執當選名單。」內容可知,水湳教會100 年 10月23日召開之小會,僅在產生長老、執事及處理該會事務 ,而與同日系爭財團法人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在產生101 年 第5 屆董事會改選案,完全無關,各別獨立且無可取代,並 無原告所辯以水湳教會小會替代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情形 存在。再者,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方圓於前案提出,且前 案當事人對於由被告林志賢擔任主席之系爭會議紀錄並不爭 執,應具有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㈤李啓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及林志賢、鄭紅玉、林家裕、方圓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484 至485 頁、第50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財團法人之第4 屆董事長為被告林志賢,常務董事為被 告李啓耀、賴順力(已歿)、沈恩純(已歿)、被告鄭紅玉 ,董事為被告林家裕、被告方圓及原告。
⒉系爭財團法人選任第6 屆董事之行為,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並經前案判決維持原審見解 ,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⒊系爭決議行為所依據之章程為本院卷第243頁之系爭章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民法第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⒊100 年10月23日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及系爭決議行為是否 不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而應宣告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 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 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 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查本件原告 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此有97證他字第263 號法人登 記證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 程改選董事之行為,原告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 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被告鄭紅玉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雖同時係做成系爭決議行為之董事,惟系爭決議行為 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之董事權利確有影響,而屬利害關係人, 法律並未限制其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㈡本件訴訟為形成之訴,而無審究確認利益之問題: 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 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屬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 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問題。雖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其判決內容 即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係使該董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8 年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64條提起本件宣告系爭決議行 為無效之訴屬形成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則無審究確認利益 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㈢100 年10月23日系爭董事會應無召開,及系爭決議行為不合 於系爭章程之規定而應宣告無效:
⒈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 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 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 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 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 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 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章程第7 條固規定 :「本會設置董事7 至10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
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此有系爭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3 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此規定即與財團法人之性 質相違,且被告林家裕、方圓均於前案自承系爭財團法人無 會員、會員大會設置,僅有董事會等語(見前案卷第30頁反 面、第196 頁反面),是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產生,除駐堂 牧師為當然董事外,非由會員大會選出,而應由董事會決議 選出下一屆董事。再查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為被告李啓 耀、林家裕、方圓、鄭紅玉,與訴外人蔡振芳、吳麗卿、蕭 永信、吳居全,此有101 年4 月26日101 年證他字第140 號 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財團法人 於105 年11月15日以第5 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產生第6 屆 董事為由,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登他字第49 7 號受理,於該聲請事件中,並提出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前案第一審卷㈡第139 至153 頁),然第5 屆董事之被告鄭紅玉,與蕭永信、吳麗卿並未 於出席簽到表簽到;又蔡振芳於前案第一審陳稱:伊為董事 長,該次(即105 年08月10日董事會)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 議,也沒有人出席,會議紀錄有伊簽名,但伊沒有召開,此 係105 年8 月14日林世杰牧師列印好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拿給 伊,伊看完就在會議紀錄上主席及簽到表簽名,他表示會議 不用召開,他要一個一個麻煩董事,這是伊的錯誤,沒有會 議存在,照理不應以會議紀錄當作開會事實作變更,伊及三 位董事、顧問璩森池都不知董事變更之事等語(見前案第一 審卷㈠第34頁反面、第54頁);又該次決議選為董事長之林 世杰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13 號認林世杰明知並未召開105 年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錄及 出席簽到表均為不實之內容,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陳阿惠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向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報備,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同意備查後, 林世傑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阿惠,檢附前開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等資料,於同年11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蕭永信、吳麗卿、鄭紅玉 及系爭財團法人登記正確性,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74 至175 頁、第211 至 214 頁),堪認105 年8 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第6 屆 董事,且系爭財團法人選任第6 屆董事之行為,前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並經前案判決維持 原審見解,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如實。 ⒉再參以被告林志賢、林家裕、方圓均自承100 年10月23日並
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是由同日召開之小會所選任之長老直接 擔任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等語,以及被告方圓陳稱:伊等當 時認為長老就是董事,會員大會選出長老,伊等認定董事會 就是小會,第4 屆董事長林志賢說有召開董事會,是因為他 搞不清楚,以為董事會就是小會,對法人的會議伊等沒有專 業的素養去了解等語,被告林志賢陳稱:系爭財團法人從第 4 屆開始就沒有開會,直接沿用如在會員和會當選長老就成 為當然董事之內規等語,被告林家裕陳稱:行政程序上不會 開董事會,是開小會決定大小事。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所以 便宜行事,直接以小會決議等語,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可 見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長之林志賢、同時為系爭財團法 人第4 、5 屆董事之林家裕、方圓均稱系爭財團法人長期便 宜行事,未實際召開董事會選任第5 、6 屆董事,此亦與前 述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未於105 年8 月10日召開董事會 選任第6 屆董事一節相符。且系爭財團法人既原以系爭章程 第7 條規定由會員大會選任董事為依據,亦徵系爭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以選任第5 、6 屆董事一事為真 。被告方圓雖稱當時以為召開小會即為召開董事會等語,然 查被告林志賢即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長自陳並未參與10 0 年10月23日小會,即其非召開100 年10月23日小會之人, 此與一般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已不相同,足證小會之 召開並非同於召開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 ⒊被告鄭紅玉雖辯稱系爭財團法人與水湳教會、財團法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無關,然觀諸系爭章程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規定:「本會以弘揚基督教教 義,健全教會事工之發展,全力推展本教會之傳道,教育事 工及公益事業為宗旨;本會主要目的事業以本會財產收益辦 理下列事業:一、在中華民國及國外傳佈基督教義,二、辦 理慈善事業,三、協助社會福利救助事業,四、辦理教育及 文化事業,五、學術研究及優秀清寒學生之獎助,六、其他 有關宏揚基督教義之社會事業,七、辦理老人安養中(扶養 、療養、休養、服務),殘障關懷中心及托兒所等事業;本 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 經由會員大會選出;董事均為無給職且須有水湳教會成人會 籍者;董事失去水湳教會之會員資格或或轉移他教會時當然 解任之;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餘之資產歸屬財團法 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可見系爭財團法人之事業目的之一 為教會傳道,且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須具備水湳教會成人會 籍之資格,若失去會員資格則當然解任,以及系爭財團法人 解散清算後,所剩餘之資產歸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以上與被告林志賢所述:先有水湳教會才有系爭財團法人 ,系爭財團法人是後來才登記,教會設立財團法人主要係因 長老教會的體系如果沒有設財團法人的話,伊等教會財產就 要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如果設立財團法人就只有教堂 是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其餘的就是歸伊等教會自己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系爭財團法人與水湳教 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非毫 無關係。
⒋被告鄭紅玉再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 ,且系爭財團法人係由董事會管理,並僅有董事、顧問、董 事長、書記等職位等語,並有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惟查,對照被告鄭紅玉所提小會100 年工作報告 (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所載:「㈡各次小會重要議事 :⑾10/23 第十一次小會:3.接納西元2011年長執當選名單 。(小會提)決議:⑴本次臨時和會實際出席會員104 名。 ⑵長老當選名單:方圓、林家裕、蔡振芳、吳麗卿等4 名。 執事當選名單:陳順良、林基豐等2 名。任期自西元2012年 1 月1 日至西元2015年12月31日止」,可見選任長老、執事 為小會之事務,此與被告林志賢所言相合。然系爭會議紀錄 之報告事項記載:「今日配合教會長執改選召開本會議進行 人事組織改選確認」,討論事項並記載:「1.案由:選舉民 國101-104 年長老四名案,2.案由:選舉民國101-104 年執 事四名案,3.案由:本會101 年第五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 ,且3.案由之說明欄記載:「依本會長老選舉辦法產生」, 顯見董事改選與教會長老、執事改選相關,且系爭會議紀錄 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紀錄,竟有選舉教會長老、執事之 決議,堪認系爭財團法人與水湳教會間相互關聯,且系爭會 議紀錄說明欄所載第5 屆董事會是依長老選舉辦法產生等語 ,足證第5 屆董事並非第4 屆董事依系爭章程於100 年10月 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所選任,系爭會議紀錄僅徒具形式。 ⒌被告鄭紅玉復辯稱:依前案判決理由及被告林志賢在該案證 稱確實有召開第4 屆董事會選出第5 屆董事長、常務董事、 董事、書記等人,故並非如原告所稱由水湳教會之成員直接 擔任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等語。然查,被告林志賢係於前案 證稱:(前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蕭永信、鄭 紅玉、吳麗卿經過何種程序擔任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 )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是經過教會會員大會選出的長老 是當然董事。(前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蕭永 信、鄭紅玉、吳麗卿是否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所選舉 產生得以擔任第5 屆董事?)是。(前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葉東龍律師:第4 屆董事會選第5 屆董事時是否你要當 主席召開董事會?)伊沒有召開。(前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葉東龍律師:100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案由3 是要選 第5 屆董事?)伊確實沒有召開等語(見前案卷第160 頁及 背面),可見被告林志賢於前案雖有陳述蕭永信、鄭紅玉、 吳麗卿是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所選舉產生得以擔任第5 屆董事等語,然亦有陳述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教會會員 大會選出的長老是當然董事等語。並參以被告方圓、林家裕 前開陳述:伊等當時認為長老就是董事,會員大會選出長老 ,伊等認定董事會就是小會,伊等為教會選出的長老,有資 格擔任董事,行政程序上不會開董事會,是開小會決定大小 事。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所以便宜行事,直接以小會決議等 語,可見系爭財團法人之事務、董事選任應係以小會決議為 準,則不得僅憑被告林志賢陳述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是 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所選舉產生得以擔任第5 屆董事等 語而認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至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影響 本院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附此敘明。
⒍另被告鄭紅玉辯稱被告方圓於前案並未爭執系爭會議紀錄, 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前案判決 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前案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重 要爭點而使兩造為充足之辯論,故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
⒎系爭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 在十二月中舉行,董事長認定必要或過三分之一之董事請求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處分資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得由董事長裁決之」(見本院卷 第243 頁)。綜前,被告林志賢既未依系爭章程於100 年10 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則兩造以第4 屆董事會名義所為選 任第5 屆董事之系爭決議行為即屬違反章程之行為。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
第13條規定,是上開違反章程行為,即對原告身為系爭財團 法人第4 屆董事之職責、權限有所影響,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兩造於 系爭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