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正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震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震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正宗(下稱林正宗)起訴後,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林正宗主張:
林正宗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震珅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震珅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林正宗承攬施作「勝美建設市鎮北段弱電工程」(下 稱弱電工程)。施工期間,林正宗另依震珅公司要求追加施 作「電信幹線工程」完畢。觀諸系爭契約報價單內並無「器 材議價總價(含稅)含工帶料」之記載,可見系爭契約非總 價承攬。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此報價含戶 內電話、電視、網路插座安裝」,僅指插座安裝,並未包含 電信幹線在內;該條項第2 款「此報價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 」,則是指公共區域之電話、監視器、網路等線路安裝;而 報價單上所載「以上報價含全部拉線線材+器具(不含B1鋁 線架)」等語,亦僅指包含該報價單上所載項目之拉線及器 具。故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並未包含電信幹線工程在內。然而
,林正宗完成電信幹線工程後,於107 年10月22日提出請款 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請款,震珅公司竟拒絕給付,嗣於10 7 年10月25日阻止林正宗進場施作剩餘弱電工程,而另外委 請他人施作。林正宗已於107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震珅公司給付,迄未獲置理。依系爭請款單所示,電信幹線 工程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74,809 元。其中第8 項 MDF 鋁線架並非由震珅公司提供材料。又第10項NCC 「送審 」規費120,000 元,與震珅公司先前曾給付60,000元之NCC 「修改」費用亦無關聯。惟因震珅公司嗣已給付NCC 送審規 費中之90,000元給林正宗合作之中投通信行,故林正宗不再 請求該90,000元,僅請求震珅公司給付差額30,000元。經扣 除該90,000元後,震珅公司尚應給付電信幹線工程之工程款 共584,809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此外,林正宗並無工程延宕之情形,且震珅公司另行僱工施 作之項目,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應由林正宗負擔該等 費用等語。並聲明:震珅公司應給付林正宗584,809 元。二、震珅公司則以:
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為「設備總價」,可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其工程款總價共2,984,100 元。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 、2 款分別約定「此報價含戶內電話、電視、 網路插座安裝」「此報價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報價單亦 載明「以上報價含全部拉線線材+器具(不含B1鋁線架)」 等語,可見屬於公設之電信幹線工程乃系爭契約承攬範圍。 且震珅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共2,197,998 元,遠超過林正宗施 作完成之項目金額,其自不得再請求震珅公司給付工程款。 退言之,縱認電信幹線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林正 宗並未提出其已完工之證明,震珅公司亦無法確定系爭請款 單所載數量及單價是否正確。況且,本件因林正宗施工進度 延宕,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曾於107 年 10月22日邀同兩造開會討論因應措施,並要求林正宗應按照 施工進度完成工作。詎林正宗竟於開會中途離席,爾後一星 期均未再進場施作,且以將抽件NCC 送審資料威脅震珅公司 付款,顯係拒絕履約。震珅公司遂於107 年10月31日、11月 14日發函通知將另行僱工進場施作,並已於107 年11月1 日 終止系爭契約。林正宗對此未為反對之意思,而至現場撤收 施作工具。再者,系爭請款單第8 項MDF 鋁線架乃震珅公司 購入材料提供林正宗施作。而第10項NCC 送審規費部分,震 珅公司前已溢付林正宗60,000元,且震珅公司嗣後另委請中 投通信行送審。此外,震珅公司另行僱工之費用為1,947,20 0 元,經扣除林正宗尚未施作及請領之工程款786,102 元後
,仍不足1,161,098 元,再加計保固款103,962 元、瑕疵修 補費用194,448 元,共計1,459,508 元。故震珅公司得依民 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林正宗給付1,459,508 元,並以此為抵 銷抗辯。經抵銷後,本件林正宗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林正宗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震珅公司主張:
承上,林正宗尚應給付震珅公司1,459,508 元。爰依民法第 497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林正宗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林正宗應給付震珅公司1,459,50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林正宗則以:
林正宗並無延宕工程進度之情形,亦未於107 年10月22日與 震珅公司及勝美公司開會。本件乃震珅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 契約,並阻止林正宗進場進行後續施作。且震珅公司就系爭 契約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027,300 元。此外,震珅公司另行 僱工施作之項目,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應由林正宗 負擔該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震珅公司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林正宗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 震珅公司承攬弱電工程乙節,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3頁)為證,並有弱電工程報價單2 張(見本院卷 一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二)林正宗另主張:施工期間,其另依震珅公司要求,追加施 作電信幹線工程完畢,然震珅公司卻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電信幹線工程屬於系 爭契約之承攬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 攬,林正宗不得另外請求電信幹線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經 查:
1.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乃約定,「一、依工地進度完成 比例請款,……,每期請款保留總額之5%作為保留款。」 「三、⑴此報價含戶內電話、電視、網路插座安裝。⑵此 報價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 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表格第1 項則記載,「全部弱電施工工 資,不含B1鋁線架,數量228 ,單價5,438 ,合計1,239, 864 」;於第1.5 項「弱電工程」則分別記載「電信機房 ,數量1 ,單價30,000元,合計30,000元」、「電視(線 材,拉線)228 ,單價350 ,合計79,800元」。該表格下
方另註明「以上報價含全部拉線線材+器具(不含B1鋁線 架)」(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又系爭契約所附請款單則 係按照「弱電穿線完成」「設備進場」「戶內安裝完成」 「測試完成」「公設點交」「保固款」等工項進度付款( 見本院卷一第150、252頁)。
2.觀之報價單表格內並未記載與電信幹線工程相關之項目或 規格,該表格第1.5 項「弱電工程」僅記載「電信機房」 「電視(線材,拉線)」項目。是以,該表格下方註明「 以上報價含全部拉線線材+器具(不含B1鋁線架)」等語 ,應僅指包含「該表格內所載工項」之全部線材拉線及器 具,尚難逕以該「包含全部拉線線材」等文字,擴張解釋 成該報價單總價即包含電信幹線工程之拉線及線材在內。 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 款乃約定:此報價含「戶內 」電話、電視、網路「插座安裝」等語。依文義解釋,此 款顯係針對各戶之插座安裝而設,與電信幹線工程難認有 何關聯。
3.另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固約定:此報價含「公設 」弱電線路「安裝」等語。然參諸證人張詠勝(即勝美公 司工地主任)具結證稱:從文義上使用「安裝」2 字,應 該是只有插座及面板之安裝,且若有包含電信幹線則應該 要有電纜線的規格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至361 頁 )。佐以林正宗向震珅公司承攬勝美公司其他建案之弱電 工程,雙方另於報價單約明與電信幹線工程之細項(見本 院卷一第100 、120 頁)。由上可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項第2 款所謂包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應如林 正宗所陳,係指公共區域之電話、監視器、網路等公設之 線路安裝(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而與電信幹線工程 無關,否則無法說明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內何以未有電信幹 線工程之細項約定。再衡以震珅公司先陳稱請款單所載第 一期款「弱電穿線完成」乃包含電信幹線工程等語,旋即 又稱因電信幹線工程係於各樓層穿線完成後才施作,於第 五期款「公設點交」時方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可見其前後所述矛盾,亦與請款單所載「弱電穿線完 成」為2 至15樓,以每層比例1%計價請款乙節不符。由此 益徵,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應不包含電信幹線工程在內。 4.基上,林正宗主張電信幹線工程乃震珅公司於施工期間另 外要求追加施作,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堪可採信。(三)林正宗復主張:依系爭請款單所示,震珅公司應給付林正 宗584,809 元等語。震珅公司則辯稱:林正宗未提出完工 證明,震珅公司亦無法確定系爭請款單所載數量及單價是
否正確等語。經查:
1.觀諸證人張詠勝具結證稱:該建案電信幹線工程業經NCC 審查合格,當時林正宗好像已經先送審,但兩造就材料工 程款問題發生爭執;一般NCC 送審時,電信幹線應已施作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62 頁),核與兩造均陳 稱:林正宗係於107 年10月20日前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 頁),及林正宗所提NCC 送審資料即「電信設 備工程送審圖說」卷(下稱NCC 送審案卷)內所載檢測日 期為107 年10月18日等節,相互吻合。由此足認,林正宗 確已完成電信幹線工程,並經NCC 審驗合格在案。 2.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 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電信幹線工程乃另 外追加之工項,衡情林正宗要無可能無償施作,是依上開 規定,應視為震珅公司允與報酬。林正宗既已完成電信幹 線工程,則震珅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報酬。茲就林正 宗依系爭請款單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就系爭請款單第1 至5 項電話幹線,規格為200p,數量12 45公尺,單價255元部分:
經比對勝美公司函覆其與震珅公司簽訂之契約,可見該建 案確有使用規格為200p之電話纜線,其數量為1016公尺, 單價亦為255 元(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觀之林正宗提 出其進貨廠商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其上記載200p電纜線之 長度總計為1529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與林正 宗主張之長度不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施作1245公 尺。故本院認應以震珅公司與勝美公司契約約定之1016公 尺為準。又震珅公司已陳明其係以用勝美公司定的單價轉 包給林正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基上,林 正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9,080 元(計算式:1016 x255=259080 )。
(2)就系爭請款單第6 、7 項科隆端子座A 型、C 型,數量均 為240 組,單價分別70元、80元部分:
觀諸兩造於其他勝美公司之工程就科隆端子座A 型、C 型 ,亦均分別約定單價為70元、80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 120 頁)。是林正宗主張以上開金額計價,應屬合理可採 。又林正宗陳稱:NCC 送審案卷內「電話配線昇位圖二」 所載「40 A」即科隆端子座A 型(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經本院核算該圖說內所載「40A 」數量僅28組;而林正
宗所提進貨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就科隆端子座A 型亦僅記 載88組(見本院卷二第67頁),均非林正宗所主張之240 組。是本院認林正宗應僅依圖說施作科隆端子座A 型共28 組,而非240 組。其次,就科隆端子座C 型部分,林正宗 已陳明其係架設在電信機房內,成品如本院卷二第73頁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經本院核對該照片中數 量確為240 組。故林正宗主張其已施作240 組科隆端子座 C 型,堪可採信。基上,林正宗就其已施作之科隆端子座 A 型28組、C 型240 組,共得請求工程款21,160元(計算 式:28x70+240x80=21160)。 (3)就系爭請款單第8 項MDF 鋁線架,數量2400對,單(總) 價19,200元部分:
林正宗就其已完成此部分工項,業已提出完工之MDF 鋁線 架照片、MDF 電信室配線架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 至75頁),核與NCC 送審案卷內附表18之6 下一頁附件竣 工照片相符,且為震珅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然震珅公司另辯稱:該材料 係震珅公司購入後提供給林正宗施作等語。惟查,震珅公 司所提其向靖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靖聖公司)進貨之工 程材料估價單,其上乃記載「鋁製密閉式線槽t-1 .6mm( 附蓋板)表面陽極處理」「每支3 米長」,其中「300W*1 00Hmm 直式」數量為147 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觀其 總長度高達147 米,顯與前揭照片所示MDF 鋁線架尺寸不 符。參以靖聖公司函覆稱:上開產品乃鋁製線架(槽), 其不清楚買方購入後安裝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91頁),以及林正宗另提出上開鋁製線架乃用於B1地下室 天花板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由上足認, 震珅公司向靖聖公司進貨之材料並非用於組裝成MDF 鋁線 架,亦即,本件MDF 鋁線架非震珅公司所提供林正宗施作 。其次,林正宗主張:其就MDF 鋁線架部分得請求19,200 元等語。然查,其所提進貨廠商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僅記 載「MDF 雙側配線架2400P/2 組」之內容,並未顯示1 組 之單價(見本院卷二第67頁)。審以勝美公司與震珅公司 間就電信總配線架MDF 係約定1 組且單價為15,750元(見 本院卷一第400 頁),衡情震珅公司轉包給林正宗施作之 金額,應不會高於其與勝美公司約定之金額。故本院認應 以15,750元計價較為合理。是以,林正宗就MDF 鋁線架得 請求工程款15,750元。
(4)就系爭請款單第9項施作工資150,000元部分: 審酌兩造於其他勝美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僅就科隆端子座
部分約定按1 組80元計算工資,就電信幹線部分則未另外 約定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00 、120 頁),可見此應為兩 造合作時習慣之計價方式。故本件林正宗僅得請求施作科 隆端子座之工資。準此,林正宗既已施作科隆端子座A 型 28組、C 型240 組,共268 組,則其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 21,440元(計算式:268x80=21440)。 (5)NCC 送審規費、圖說、拍照、檢測30,000 元部分: 林正宗主張:其於電信幹線工程完工後即已送審,此部分 報酬本應為120,000 元,然因震珅公司嗣將其中90,000元 給付予其合作友人即中投通信行,故林正宗不再請求該90 ,000元,僅請求差額30,000元等語。經查,依NCC 送審案 卷所示,檢測日期為107 年10月18日,乃發生於兩造107 年10月22日爭執之前,可見本件確係由林正宗將資料送NC C 審查。至於震珅公司辯稱林正宗嗣已抽件乙情,則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審以兩造於其他勝美公司之 工程報價單上,無論施工戶數多寡,雙方就NCC 送審規費 (含圖說、照相)之報酬均約定為4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2 、122 頁),則本件亦應以45,000元計價,方合乎 兩造之習慣。因林正宗已陳明其就90,000元內不再請求, 故其此部分已無金額可請求。
(6)綜上,林正宗得請求之工程款共317,430 元(計算式:25 9080+21160+15750+21440=317430 )。觀諸兩造就合作之 各工程契約均約定由震珅公司給付外加5%之稅金給林正宗 。是本件加計5%稅金後,震珅公司應給付林正宗工程款共 333,302 元(計算式:317430x1.05 ≒333302,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震珅公司雖另辯稱:林正宗於107 年10月22日開會中途離 席,震珅公司嗣已給予其一星期之改善時間,然林正宗爾 後均未再進場施作,故震珅公司已於107 年11月1 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施作而支出1,947,200 元 ,加計保固款103,962 元、瑕疵修補費用194,448 元,且 扣除林正宗尚未施作及請領之工程款786,102 元後,震珅 公司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林正宗給付1,459,508 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查:
1.觀之證人張詠勝具結證稱:107 年10月22日那天不算開會 ,只是協調工程款而已,兩造就是否包工包料有爭議,講 到一半林正宗就走出工務所,後續兩造有無協商我不清楚 ;當天主要是協調對講機和無線網路的進度,但我們只針 對和我們有契約關係的震珅公司催促而已,林正宗是否知 悉要在取得使用執照後90天內交屋,我不清楚;那幾天我
有接獲震珅公司通知說弱電工程要換人,但沒有說原因; 107 年10月25日林正宗欲進場時,因震珅公司交代我們不 要讓他進入,避免他亂拆東西,故保全便阻止林正宗進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0 、362 至364 頁)。佐以 系爭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07 年10月22日。由上可知,兩造 於107 年10月22日係因系爭契約是否包含電信幹線工程之 工程款在內而發生爭執,難認其等有因工程進度延宕之事 爭議。又縱使林正宗當時施工進度已有延宕,然而,震珅 公司未先定相當期限要求林正宗改善,旋即於107 年10月 25日要求保全阻止林正宗進場繼續施作,足見亦非林正宗 不於期限內改善,而係震珅公司拒絕林正宗繼續施作甚明 。
2.又依震珅公司所陳,林正宗尚未施作及請領之工程款僅78 6,102 元,然震珅公司另行僱工施作之費用竟高達1,947, 200 元,兩者差異甚鉅,可見震珅公司另行僱工施作之範 圍亦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是以,震珅公司依民法第 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正宗負擔其另行僱工施作之費 用1,947,200 元,當屬無據。此外,震珅公司雖又辯稱: 其得對林正宗請求保固款103,962 元及瑕疵修補費用194, 448 元等語。然經本院多次闡明震珅公司提出相關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348 、367 頁),其均未提出,且保固款部 分亦難認屬民法第497 條所得請求之範疇。是震珅公司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至於震珅公司另辯稱其就系爭契約 所付款項已超過林正宗實際施作項目金額乙節,亦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3.基上,震珅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乃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林正宗請求震珅公司給付工程款333,3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8頁)翌日即108 年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判決林正宗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震珅公司主張:其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施作費用為1,947,200 元,加計保固款103,962 元、瑕疵修補費用194,448 元,且 扣除林正宗尚未施作及請領之工程款786,102 元後,其得請 求林正宗給付1,459,508 元等節,為林正宗所否認。經查, 就另行僱工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497 條2 項規 定不符,而不得請求。就保固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則均未見
震珅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保固款部分亦難認屬民法第497 條所得請求之範疇。準此,震珅公司請求林正宗給付上開款 項共1,459,50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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