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37號
TCDV,108,訴,1737,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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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黃照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益瑤  住同上              
被   告 吳雙全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陳梨鈴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淑慧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邀被告甲○○為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訴外人陳淑慧嗣未依約繳款,截 至108年4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9964元 及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甲 ○○明知其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竟於107年10月15日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50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 告乙○○,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
二、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甲○○於婚後長年出軌,被告乙○○無意隱忍,遂於10 6年間向被告甲○○表示欲與其離婚,及追究被告甲○○侵 害配偶權之法律責任,被告甲○○乃哀求被告乙○○諒解, 承諾願與外遇對象斷絕來往,並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以賠償被告乙○○所受配偶權侵害之損失,被 告乙○○應允之,二人乃簽署切結書承諾上情。詎被告甲○ ○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李彣奇維持外遇關係,訴外人 李彣奇更於107年間分別以傳送簡訊、製作傳單、布條等方 式,將其與被告甲○○外遇生女乙事公告周之,藉以羞辱被 告乙○○,被告乙○○甚覺不堪,乃決意與被告甲○○離異 ,另要求被告甲○○應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甲○○亦同意。然被告二人 為減省過戶稅賦費用,乃約定先於107年10月15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名下,被告二人再於107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於翌日 辦理離婚登記。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形式上雖記 載為夫妻贈與,實則蘊含損害賠償之對價性質,並非原告主 張之共謀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擔任訴外人陳淑慧之保證人,對原告 負有債務,另被告二人間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節,有訴外人陳淑慧及被告甲○○簽署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5925號債 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67、252-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 律行為,原告之權利因該項行為受有損害,既為被告乙○○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載為「夫妻 贈與」為由,主張被告二人以此無償贈與方式,損及原告債 權,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而以上情抗辯。查被告乙○○ 於107年9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 案,稱其夫即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彣奇外遇生女,而對被 告甲○○及訴外人李彣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另案嗣經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被告甲○○及訴外 人李彣奇二人於警、偵訊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訴外人李彣 奇復稱其於103年起即與被告甲○○交往等語,惟臺中地檢 署經偵查終結後,嗣以被告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 ,對訴外人李彣奇則罹於告訴期間為由,對被告甲○○及訴 外人李彣奇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108年度偵字第6588、9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外放偵卷第25-35、137-140、155-158頁;本院卷第195- 201頁),是被告乙○○抗辯被告甲○○長期與訴外人李彣 奇具有婚外情乙節,要屬可信。
2.復參被告甲○○於106年9月11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及其後附件 記載:「切結書:本人甲○○為向妻子乙○○保證無同其他女 子有牽扯不清之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對於過去 與其他女子牽扯不清乙事,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 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 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三、本人同意將名下位於台中 市沙鹿區埔子里正德路之房地產移轉予妻子,以感謝妻子之 辛勞。三、本切書經本人簽名無誤並願送公證處公證,以茲 保證。...本人簽名:甲○○。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備註: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共6個月 為甲○○先生悔過期,若這6個月內其妻乙○○若聞甲○○ 有其不良行徑或有其他女人騷擾電話或耳語,即可自行行使 分居或離婚條件。立書人:乙○○(本備註條件經甲○○本人 同意,並附於甲○○本人所簽切結書之後作為附件為切結書 之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由上開切結書所



載內容,足認被告甲○○確曾因個人長期出軌,乃應允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充作損害賠償。又被告甲 ○○簽署上開切結書後,仍未與訴外人李彣奇斷絕往來,訴 外人李彣奇嗣於107年10月間,多次傳送「身為一個女人我 真的佩服你的肚量,我不是一個會說謊的人但是你是寫老公 什麼樣子你應該清楚我只是要給我女兒一個保障而已對我不 用負責任」、「還跟你扯喝醉讓我懷孕不知道小孩是誰的在 一起快四年了做愛一天兩次啊你覺得他是喝醉嗎,我現在講 什麼但沒有見過男人這麼犯賤了」等簡訊內容予被告乙○○ (見本院卷第189頁),並製作「甲○○先生...在外與某某 人生了一個女兒,有答應生育後要撫養,現在女嬰已經1歲 3個月大了,至今不聞不問,根本就是棄之不養,而且也沒 履行在律師事務所的協調」等內容之傳單、大型紅布條公開 張貼(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訴外人李彣奇於另案偵查 程序對此亦坦承無訛(見外放偵字第9217號卷第138-139頁 ),被告二人嗣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離 婚協議書第6條載明:「乙方(即被告乙○○)於簽立本離婚 協議書前,已同意撤回對甲方(即被告甲○○)所提起之妨礙 家庭告訴,且乙方同意不再對甲方妨礙家庭之行為為刑事訴 追及民事求償;然乙方並未同意撤回對相姦人李彣奇已提起 之刑事告訴,且對於李彣奇於甲乙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侵害乙方配偶權之行為,仍保留民事法律追訴求償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所載,益見被告乙○○抗辯其 因被告甲○○於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李彣奇不當交往 ,以致被告二人婚姻破裂等語,亦足採信。是被告乙○○辯 稱被告甲○○因長年外遇,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乙○○所有,用以充作損害賠償等語,核屬信實。 3.再者,原告固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為「夫妻贈與」,即應視為無償行為 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 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35年京上字第16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 既係因損害賠償之原因而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上述,尚 不因登記原因即可剝奪其權利。此外,由於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民多有不知其義者,是移轉之真正法 律關係究竟為何,即不能逕以登記原因為斷,仍應審酌證據 資料、當事人之真意及雙方間是否有互為對價給付為判斷之 標準以資實質審認。承上所述,被告甲○○婚後長期出軌, 被告甲○○為彌補因對婚姻不貞及對被告乙○○未善盡照顧



之責,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作為被告乙 ○○所受損害之賠償及換取被告乙○○同意離婚之條件。況 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所 載內容,被告甲○○係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乙○○,被告二人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因此免課土地增值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 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又被告二人 辦畢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後,即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離 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由此以觀,足認被告乙 ○○抗辯其與被告甲○○為減省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稅賦規 費,始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先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 之原因,再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等語,亦屬可採。依此, 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雖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但實則約定由被告甲○○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以賠 償被告乙○○所受配偶權侵害之損失,顯具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固有明文,惟被告甲○○形式上雖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但被告二人實 係基於被告甲○○應賠償被告乙○○之對價義務,而為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 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 ,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 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乙○○就系爭不動 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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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