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47號
TCDV,108,訴,134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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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澄科 
      黃邱椒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黃洲南(Jou Nan Huang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何翌君等13人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反訴原告黃澄科、反訴原告黃邱椒美之夫即 訴外人黃茂榮(已死亡)、相對人黃洲南於民國73年11月20 日,共同取得訴外人黃金春(已死亡)生前讓與對訴外人嚴 崑振、黃莊加修(已死亡)就坐落原臺中縣○○區○○○○ 段○000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6691.4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換算面積57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反訴原告黃澄科、訴外人黃茂榮 、相對人黃洲南對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黃茂榮死亡後 上揭權利由反訴原告黃邱椒美繼承,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死亡而終止,反訴被告等雖 請求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相對人黃洲南等應將系爭 土地所共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然事實上系爭土地中就 反訴被告黃莊煙部分,應將系爭鐵山段第372地號面積2137. 2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2000分之923)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相對人黃洲南公同共有;就 反訴被告莊永霖部分,應將系爭鐵山段第372地號面積2137. 2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2000分之923)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相對人黃洲南公同共有。然 因相對人黃洲南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件原告倘若勝 訴者,則相對人黃洲南即受有利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應 追列相對人黃洲南為共同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請求鈞院裁定追加相對人黃洲南為反訴原告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與相對人黃洲南均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終止後,均係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及相對人黃洲 南等人公同共有之共有人,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協議書、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戶籍謄本、黃茂榮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反訴原告係以基於其與相對人黃洲 南共同對反訴被告黃莊煙莊永霖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而提出本件訴訟,可認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對於反訴原告及相對人黃洲南間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堪認相 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反訴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命相對人黃洲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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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