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83號
TCDV,108,訴,1083,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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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廖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潘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故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 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 第39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嘉珮為被告, 王嘉珮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嗣後當事人雖有變更,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 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原告於起訴後撤回或變更聲明而受影響,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王嘉珮為被告,主張王嘉珮 之父即訴外人王興中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3萬元,因王興中死亡,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嘉珮應於繼承王興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3萬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08 年10月16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追加王淑娟王淑貞王玫玲為被告,請求其 等應在繼承王興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萬元(見本院卷 第125 頁),並撤回對王嘉珮之起訴;復於109 年3 月3 日 以民事更正被告狀追加潘思茜為被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王 興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借款(見本院卷第191 頁) ,並撤回對王淑娟王淑貞王玫玲之訴。經核原告撤回對 王嘉珮王淑娟王淑貞王玫玲之訴,業經其等同意或視 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219 頁),而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借貸契約所



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王興中於97年6 月27日因需要金錢做擔 保假扣押執行費及律師訴訟費用,向原告借款93萬元,原告 依約交付借款,嗣王興中於106 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承王興中之權利及義 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興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興中間有93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就 其已交付93萬元借款及借貸意思合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據提出借據影本1 紙(下稱系爭借據)、其所有臺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其向訴外人宋恩姃借款 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9 至177 頁)。惟因被告 係以海外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3 、215 、23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而 無視同自認之準用,故本院仍應依卷內證據認定上開借貸 關係是否存在。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佐,然未提出正本,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並未有形式之證據力 ,本院即不得採納該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更無從以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係提領現金交付借款 (見本院卷第154 、164 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其向宋恩姃借款50萬元之借據 ,並無從證明原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借予王興中, 或有向宋恩姃借款後再將之借予王興中,難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況原告向宋恩姃借款50萬元之借據亦未提出正本, 亦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 原告與王興中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原告確有交付93萬元借 款予王興中
(三)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興中間有93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於繼承王興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借款93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興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 民事更正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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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